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樓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16日本院96年度雄小字第5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5月間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電信商品時,經由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之前身即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行銷公司),向被上訴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前身即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並委由新光行銷公司於取得上開貸款後轉支付予巔峰公司,上訴人則以分24期,每月支付2,000元之方式,將款項存入新光行銷公司指定之帳戶內,轉付予新光銀行,雙方並約定如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應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契約)。詎上訴人於貸款後僅繳納5期款即未再為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經核算結果,尚有積欠3萬8000元及自94年11月27日起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又新光銀行已將上開債權中之2萬元於新光行銷公司代償後讓與該公司,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新光行銷公司2萬元,給付新光銀行1萬8000元及均自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向巔峰公司購買電話通信商品,就應支付該公司之價金4萬8000元而辦理貸款,顯見新光銀行與巔峰公司間有密切之關連,且系爭契約內容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故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巔峰公司復未繼續提供電信商品予上訴人,則系爭契約顯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原判決未為斟酌及適用上開規定,即有違背法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上訴人應給付新光行銷公司2萬元之本息,給付新光銀行1萬8000元之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一致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明細表(原審卷第6、8、9-10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94年5月間向巔峰公司購買電信商品時,就應支付
之款項4萬8000元,係與新光銀行之前身誠泰銀行訂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上訴人以24期,每期繳納2,000元之方式給付,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1萬元。
㈡新光行銷公司之前身為誠泰行銷公司,並自新光銀行(前身為誠泰銀行)受讓其主張之本件消費借貸債權2萬元。
㈢上訴人自認有在誠泰行銷公司之申請表上簽名,且與誠泰銀
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須繳款給誠泰銀行等情(本院卷第19頁)。
五、兩造爭點:㈠上訴人得否以巔峰公司未繼續提供電信服務,而拒絕給付本
件消費借貸款項?㈡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
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為由,抗辯系爭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有無理由?原審判決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六、上訴人得否以巔峰公司未繼續提供電信服務,而拒絕給付本件消費借貸款項?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表
、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上訴人亦自認有在上開申請表上簽名,且與誠泰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須繳款給誠泰銀行等情(本院卷第19頁),如上所述,惟以巔峰公司業已倒閉,無法繼續提供電信服務,伊自無需再繳款等語置辯。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向巔峰公司購買電信商品,並向誠泰銀行
貸款4萬8000元之事實,已業如上述,是上訴人與巔峰公司間係屬成立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電信商品及清償價金,至於誠泰銀行與上訴人間所成立者,則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返還貸款。而誠泰銀行直接對巔峰公司支付電信商品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上訴人之指示給付而為,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而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此觀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借款人(即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不得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保債權向貴行(即誠泰銀行)主張抵銷,一切有關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買賣關係),不負任何責任」,及申請表約定事項第7點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明。是縱認巔峰公司已宣告倒閉,致使無法繼續提供電信商品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得持其與巔峰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誠泰銀行(按已更名為新光銀行)及其債權受讓人即新光行銷公司,而應另行向巔峰公司為法律上之請求。從而,上訴人以巔峰公司未繼續提供電信服務,而拒絕給付本件消費借貸款項,顯無理由。
㈢次按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
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系爭契約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承於締約後僅繳納5期分期款共1萬元,即未再依約還款,如上所述,且上訴人逾期日數已超過30日,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一次清償全部欠款3萬8000元。又新光銀行並已將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中之2萬元於新光行銷公司代償後讓與該公司,亦有被上訴人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在卷可證,則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光行銷公司2萬元,給付新光銀行1萬8000元及均自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為由,抗辯系爭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有無理由?原審判決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另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8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㈡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系爭契約條款有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並抗辯系爭契約條款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等情,是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始提出上開抗辯,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之規定,本院無從就上訴人提出之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審酌,先予敘明。
㈢另核閱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以:新光銀行無從證明
其已承作本件放款,且原審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新光銀行與上訴人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即遽爾判決,及新光銀行係與巔峰公司合作擴展其業務,自應就上訴人與巔峰公司之消費糾紛負起責任,而不得以「債之相對性」為藉口而免責云云為由,惟揆諸其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事項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況原審法院業已詳細敘明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實性,僅抗辯其並未積欠被上訴人金錢云云,而認上訴人抗辯均無可取,則原審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光行銷公司2萬元,給付新光銀行1萬8000元及均自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呂憲雄法官林意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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