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柯尊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4月5日上午8時10分許,前往座落高雄縣○○鄉○○村○○段○○○○○○○○○號之墓園掃墓祭祖。嗣焚燒冥紙時,原應注意焚燒冥紙後,應確保餘燼熄滅,始得離開現場以避免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待冥紙餘燼確實熄滅,即離開上址,以致死灰復燃引發火勢,延燒至墓園東側丙○○所栽種之荔枝園,致生公共危險。嗣當日中午12時許,丙○○之弟戊○○前往上開荔枝園巡視時發現現場火流四竄,遂偕同附近居民滅火後始悉上情,因認甲○○○涉犯刑法第
175條第3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之5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並佐以被告之供述、高雄縣政府消防○○○鄉○○村○○段○○○○○○○○○號荔枝園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火災調查報告書)1份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祭祖掃墓,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天9點多開始燒金紙,12點5分許離開,拜完之後,伊還跟兒子在那裡吃東西,不知道荔枝園為何會燒起來等語。經查:
(一)依本院96年10月8日至高雄縣○○鄉○○村○○段○○○○○○○○號之墓園現場履勘結果,被告祖先之墓(下稱編號1之墓)與其嬸婆之墓(下稱編號3之墓)南北向緊鄰,告訴人祖先之墓(下稱編號2之墓)在編號1之墓東方約930公分處,系爭火災調查報告書所稱之起火點即在編號3之墓東側約110公分處,而勘驗當日墓園荔枝樹相關生長情形、位置,墓地間相關位置,掃帚、畚箕放置處、被告燒墓草、告訴人燒金紙之地點,均經被告、告訴人當場指明,並確認無誤後於筆錄簽名,有勘驗筆錄1份,高雄縣消防局96年10月17日高縣消調字第0960008841號之附件,由當日協同履勘之消防局隊員己○○繪製之地上物相關位置圖1份附卷可稽。
(二)關於證人戊○○發現上開荔枝園失火之確切時間一節,依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大樹分局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觀之,其接獲報案時間為95年4月5日中午12時44分,出勤時間為同日12時45分,與報案人戊○○於消防局筆錄中所述其發現失火時間為中午12時左右,顯有一段時間差,衡之常情,一般人於發現火災後應馬上報案,應無過數十分鐘後再通知消防局之理,是其發現火災時間,應為消防局之客觀記錄較為可信,足認其確切發現失火時間,應約在12時44分前不久。又95年4月5日當日,被告與其兒子 李柏鋒 ,偕同其嬸婆之子乙○○夫妻、2個小孩共6人於上午8時10分許一同前往該地掃墓,被告與其兒子掃編號1之墓,乙○○1家
4人掃渠等母親即編號3之墓,同時間,告訴人丙○○、證人丁○○、戊○○等11人也前往當地掃編號2之邱家祖墳,此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丙○○、丁○○、乙○○於審理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53、61、64頁),堪可認定。然證人戊○○於消防局筆錄中述及:當日9點至10點多時,其原在掃邱家之墓,邱家掃完時,「 李文勝 他們」仍在掃墓,大約於11點許伊到田裡巡視時,「李文勝他們」還在,一切都很正常,但在12點左右,伊再到田裡巡視時,在前方叉路口,看到「李文勝他們」匆忙駕車離開,伊到荔枝園灌溉時,發現荔枝園起火,且被告家之墓才掃一半,打掃用具都還在等語(見警卷第21-22頁),又參諸其於審理中之證詞:當日其看到匆忙駕車離開之「李文勝他們」指的是一對夫妻及小孩,其總共巡視荔枝園
3次,每隔1、2小時就要巡視噴水情形,是哪一次進入墓地時與李家錯車,已經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頁);然參酌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其夫妻2人與2個小孩係在上午11點半左右先行離去,因其帶一副新的掃把、畚箕,故將舊的掃把、畚箕留在現場等語,核與上開相關位置圖中,該副掃帚、畚箕置放位置在編號3墳墓之右下側,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足認證人戊○○當日所看到離開現場之夫妻及2個小孩,應為乙○○一家無疑,而乙○○1家離開時間為11點半,當時被告尚留在墓地現場,火災亦尚未發生,參之前開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證人乙○○之證詞及證人戊○○約1、2小時巡視荔枝園1次之習慣,可得知戊○○與乙○○1家錯車之時間應為11點半,而其發現荔枝園起火之時間為12點半,2件事並非發生在同次巡視,證人戊○○之記憶顯然有誤,是公訴人認被告打掃到一半,棄打掃用具而駕車離開,隨即戊○○即發現荔枝園大火一節,即不可採。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上開勘驗筆錄及卷附照片23張(見本院卷第148-161頁),編號2及編號3之墓地間之荔枝樹數棵,均生存良好、枝葉茂密,堪認系爭火災調查報告書上對於起火點之認定有誤等語,惟勘驗時間96年10月8日離火災發生日期95年4月5日已距1年半左右時間,其荔枝樹可能因事後灌救而得生長存活,是編號2、3之墓間樹木生長情況,應以系爭火災調查報告書於事發翌日所採證之照片,較為接近事發後之真實情形(見警卷第25-31頁),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即非可採。惟被告雖與乙○○1家有親戚關係,並於當日偕同一起到達該地掃墓,惟渠等所祭拜者,為南北緊鄰但獨立兩座不同之墳墓,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相關位置圖可佐,編號
3之墓已有其後人即乙○○1家前去祭拜清掃,且於當日11點半清掃完畢後復先行離去,被告殊無掃除他人家祖先之墓之必要及可能。又系爭火災調查報告書起火點於編號
3之墓東側約110公分處,其離被告焚燒金紙及墓草之處均有一段距離,均有上開相關位置圖可憑,乙○○1家雖因信奉一貫道而無焚燒金紙之習俗,惟被告更無於乙○○
1家離開後至編號3之墓處焚燒金紙而祭拜他人墳墓之理,是難憑前開火災調查報告書,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被告當日雖於編號1之墳墓上焚燒墓草,惟證人乙○○證稱:當日其離開時,墓草已沒有在燒;又參諸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當天其於11時20分左右離開現場時,有見到編號1之墓上壓有墓紙等語;及由系爭火災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編號1墳墓照片2張觀之(見警卷第27頁),編號1墳墓上確壓有若干完整之墓紙,足見早於當日11時20分前,被告焚燒墓草之火即已完全熄滅,否則墓紙豈能置放於墳墓之上,又火災若果為焚燒墓草餘燼而引起,衡情墓紙亦應併同燃燒殆盡才是,又豈能完整留存於墳墓之上,堪認被告焚燒墓草之行為,亦可排除係本件失火之原因。又告訴人等人早於當日11點半前即離開現場,並無人確實目睹火災之確實發生原因,被告供稱其離開時間為12點5分,離證人戊○○發現起火時點尚有一段時間,被告辯稱離開時不知失火,並非不可採信。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過失行為致生上開火災之理由既不可採,已如上述,此外,又乏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有為上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犯行,即無難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規定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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