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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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雅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雅代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凌晨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告訴人 張諺彬 人車倒地之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彭雅代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當場輾過倒地之告訴人張諺彬之身體,致告訴人張諺彬受有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骨及雙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急性呼吸衰竭、肝脾損傷合併腹內出、血右手中指閉鎖性骨折、左足第五趾開放性骨折、創傷性皮下氣腫、頭皮深度複雜性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若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依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觀之,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對告訴人張諺彬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03年8月19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書上載明「刑事不予追究」等語,而於同年8月25日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核定在案等情,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及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核字第168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均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從而,告訴人之告訴,於調解成立之時即103年8月19日已視為撤回。而檢察官係於103年9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公訴,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其經本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決意旨,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於訴訟繫屬前,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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