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協賓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52號返還車牌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5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枚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日與原告訂立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約定以其自備之國
瑞廠牌車身一輛靠行原告公司,由原告交付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枚與同號行車執照1枚供被告營業使用,
被告應依前開行車執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度定期檢驗或臨
時檢驗,並負擔該車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
、監理規費、違規罰金、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
一切費用,並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下同
)1,200元,如有違約,原告即得經催告後終止契約;詎被
告自始未依約繳納所有費用,積欠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
等代墊款及行政管理費等共計24,660元未償,迭經催告仍置
之不理,爰依前開契約第19條約定終止兩造間契約,並訴請
被告返還前揭車輛之牌照2枚與行車執照1枚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欠款明細、使用牌照稅暨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及原告
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車輛靠行經營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前揭車輛牌照2枚及行車執照1枚,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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