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秩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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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桃秩字第458號
移
被移送人 甲○○
潘薪丞
乙○○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6月
3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510022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
潘薪丞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
乙○○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95年5月7日2時10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逸明酒吧舞場」。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被移送人三人均雖矢口否認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
幻物品之行為,惟其尿液經送鑑定後,「Ketamine」項目均
係呈現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
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公
共場所暨公共得出入場所現場(臨檢)紀錄表2份及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記錄表3份附卷可憑,上揭事
實,堪以認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