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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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351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29號,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471號、91年度偵字第8956號、91年度偵字第9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受託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仍與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乙○○、甲○○以每車收費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招徠不知情之 謝在鉷莊祿佑 等卡車司機,將自桃園縣中壢市青埔高鐵站工地、臺北市濱江砂石集散場等處,載運建物工程所拆除包含水泥塊、磚塊、木頭等建築廢棄物,運送至甲○○提供其使用( 黃金福 所有)而坐落桃園縣○○鄉○○○○段下田心小段五一六、五一八之一等地號之土地上傾倒。乙○○並先後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二日起,依序以日薪一萬二千元、一萬二千元及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與其同具犯意聯絡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 黃福禮黃智福 (此二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及 楊文雄 (未據起訴)等人,由黃福禮本人及黃智福所僱請不知情之司機 莊祿昱 ,分別駕駛挖土機協助卡車司機卸除建築廢棄物,再將建築廢棄物壓平於上開土地上(傾倒範圍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為五一六平方公尺),楊文雄則負責清潔路面,並兼為現場負責人,而共同以上述方式從事處理建築廢棄物之業務。嗣乙○○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下田村一鄰三十之三號前,因與甲○○就收取傾倒費用之分配,發生口角,彼等各以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對方,致甲○○受有頭部挫傷、左側顳骨瘀腫及裂傷、左肘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側額頭部位撞擊傷並瘀青之傷害(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及黃福禮、黃智福始調出挖土機具而停止在上開土地處理廢棄物,惟經甲○○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訴 綦詳 在卷,而同案被告黃福禮及黃智福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受被告乙○○僱用,分別駕駛或僱用司機莊祿昱駕駛挖土機協助卡車卸除建築廢棄物,並將建築廢棄物壓平等情,經核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黃福禮及黃智福所供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清潔隊隊員 徐同治葉佳省 及卡車司機謝在鉷、莊祿佑,暨當地居民 黃榮基 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在卷,且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紙、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清潔隊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影本各三份(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八日)、現場照片七張及告訴人甲○○受有上揭傷害之德安聯合診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查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一六平方公尺,確遭被告乙○○招徠不知情之卡車司機傾倒建築廢棄物乙節,業經檢察官至現場施以定點開挖確認無訛,復經原審法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指界測量勘驗無誤,亦有勘驗筆錄二紙、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一張在卷足憑,是被告乙○○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至告訴人甲○○供承其將所使用之上揭土地提供予被告乙○○供人傾倒包含水泥、磚塊等建築廢棄物等語,且告訴人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經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徐同治、葉佳省主動稽查並告發其「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回填事業廢棄物」時,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反自承其係地主要回填等語,並在該次之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清潔隊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上簽名,此亦據證人徐同治、葉佳省二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前揭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清潔隊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乙份在卷可考,況查本件傾倒建築廢棄土之土地面積達五一六平方公尺,而所有車輛進入上開土地,均需通過告訴人甲○○位於○○鄉○○村○○○路○段○○○○號之住處大門,告訴人甲○○若非事前同意被告乙○○等人於上揭土地上處理廢棄物,被告乙○○等人如何得自由進出該土地,並處理如此廣大面積之建築廢棄物,而告訴人甲○○又何以始終未為何反對之表示,是告訴人甲○○與被告乙○○等人間,就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全文,並自同日施行,其中有關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罰則,由原列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修正改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並將罰金刑部分由原定之(銀元)一百萬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三百萬元,餘則無所更異,是就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並無何變更,自無新舊法有利或不利之適用比較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斷,核被告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至公訴人認應適用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而被告乙○○就傷害甲○○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與黃福禮、黃智福、甲○○及楊文雄間,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法清理法犯行,具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甲○○就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雖據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然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予敘明。被告乙○○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傷害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查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乙○○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得許可文件,即僱用黃福禮、黃智福共同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違反主管機關為管理輔導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所頒令之相關法令,所為對生態環境之影響非輕,其並因傾倒費用之分配與甲○○互毆,因此導致甲○○所受之傷勢,惟念其自九十年七月九日遭查獲後即未再處理建築廢棄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乙○○雖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提出何上訴理由或到庭為何陳述,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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