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
己○○男四戊○○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五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戊○○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受託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仍與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丁○○、甲○○以每車收費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招徠不知情之辛○○、丙○○等卡車司機,將自桃園縣中壢市青埔高鐵站工地、臺北市濱江砂石集散場等處,載運建物工程所拆除包含水泥塊、磚塊、木頭等建築廢棄物,運送至甲○○提供其使用而坐落桃園縣○○鄉○○○○段下田心小段五一六、五一八之一等地號之土地上傾倒。丁○○並分別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二日起,依序以日薪一萬二千元、一萬二千元及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己○○、戊○○、 楊文雄 (未據起訴)等人,由己○○本人及戊○○所僱請不知情之司機 莊祿昱 ,駕駛挖土機協助卡車司機卸除建築廢棄物,再將建築廢棄物壓平於上開土地(傾倒範圍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為五一六平方公尺),楊文雄則負責清潔路面,並兼為現場負責人,而共同以上述方式從事處理建築廢棄物之業務。嗣丁○○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下田村一鄰三十之三號前,因與甲○○就收取傾倒費用之分配,發生口角,各以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對方,致甲○○受有頭部挫傷、左側顳骨瘀腫及裂傷、左肘挫傷之傷害,丁○○亦有左側額頭部位撞擊傷並瘀青之傷害(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己○○、戊○○始調出挖土機具而停止在上開土地處理廢棄物,惟經甲○○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己○○、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訴其遭被告丁○○毆傷等情相符,且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紙、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清潔隊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影本各三份(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德安聯合診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影本一紙及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清潔隊隊員乙○○、庚○○;卡車司機辛○○、丙○○及當地居民 黃榮基 分別於偵審中到庭證述明確。而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一六平方公尺,確遭被告招徠不知情之卡車司機傾倒建築廢棄物一節,先經檢察官至現場施以定點開挖確認無訛,再由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指界測量勘驗無誤,此亦有勘驗筆錄二紙、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一張在卷足憑,是被告三人任意性之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己○○、戊○○雖一度辯稱:不知在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需申請許可文件云云,惟按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此為刑法第十六條所明定,且為刑事責任理論之當然解釋,否則任行為人動輒以不知法律為由置辯,容非事理之平,故被告己○○、戊○○此部分之辯稱,自非可採。另證人甲○○雖辯稱:伊係委託被告丁○○、己○○整地,並未同意其等在上開土地上回填廢棄物云云,然甲○○與被告丁○○、己○○共同謀議招徠卡車司機在上開土地回填處理建築廢棄物之情,不僅據被告丁○○、己○○二人於歷次訊問中供述一致,且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經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清潔隊隊員乙○○、庚○○主動稽查並告發其「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回填事業廢棄物」時,竟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反自承其係地主要回填等語,而在該次之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清潔隊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上簽名,復據證人乙○○、庚○○二人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並有前揭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清潔隊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一份足佐,況本件傾倒建築廢棄土之面積達五一六平方公尺,而所有車輛進入上開土地,均需通過甲○○位於○○鄉○○村○○○路○段○○○○號之住處大門,倘非甲○○授意,被告丁○○等人自無可能在該土地處理如此廣大面積之建築廢棄物,由此足證甲○○就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與被告丁○○等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楊文雄乃其僱用在現場掃地,而楊文雄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新屋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前往稽查時,自承係現場負責人,並在該次之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清潔隊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上簽名,亦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足見楊文雄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廢棄物清理法業於被告丁○○、己○○、戊○○行為後修正,並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施行。有關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罰則,由原列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修正改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刑度僅罰金刑部分由原定之一百萬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三百萬元,餘則無所更異,是以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要無「有利或不利」之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處斷,故核被告丁○○、己○○、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部分,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公訴人認應適用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丁○○就傷害甲○○部分之所為,核係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己○○、戊○○與甲○○、楊文雄,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法清理法之犯行,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甲○○就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雖據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然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亦予敘明。被告丁○○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傷害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得許可文件,即僱用被告己○○、戊○○共同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違反主管機關為管理輔導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所頒令之相關法令,所為對生態環境之影響非輕,被告丁○○並因傾倒費用之分配與甲○○互毆,因此導致甲○○所受之傷勢,惟念其三人自九十年七月九日即未再處理建築廢棄物,且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己○○雖於七十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七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刑期起算,應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則於八十二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惟該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並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應認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憑,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而初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且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即停止處理建築廢棄物,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悔悟,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己○○、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三、甲○○、楊文雄涉案部分,因未據起訴,本院無從逕予審酌,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邱蓮華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