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98號原告鑫辰國際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宏志 送達代收人 何長發 上列原告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之被告載為「新北市政府」,惟觀諸該起訴狀所附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處分書、新北市政府103年4月28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可知新北市政府乃係為訴願駁回決定之訴願機關,從而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原告起訴狀誤以訴願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即屬有誤,被告機關應為原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為是。是認,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之規定,應命原告來狀補正更正本案正確之「被告」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3、24樓),代表人則為 康秋桂 【局長】,住同上)」。
(二)次按起訴,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1月7日北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該原處分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則本件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起訴裁判費2,000元,然迄今未據原告繳納,應命原告補正繳納。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1)上開二、(一)所示事項,並提出補正即更正後之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
(2)上開二、(二)所命補繳納第一審起訴裁判費2,000元。如上開所命補正事項,有逾期未補正或繳納者,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