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九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女子,與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在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原告已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向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嗣來臺與原告在台中市○○路○○○號五樓之六共同生活,詎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擅自攜帶家中財物離家返回大陸,迄今拒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雖經原告多方聯繫,仍置之不理,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居民身份證影本及經財團法
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件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國隆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女子,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在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原告已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向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嗣來臺與原告在台中市○○路○○○號五樓之六共同生活,詎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擅自離家返回大陸,迄今拒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雖經原告多方聯繫,仍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居民身份證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件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附卷為憑,並據證人林國隆證述屬實;又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入境臺灣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具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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