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六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參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一)原告原名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惟已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與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奉准變更組織並更名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之權利義務由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其法人人格為同一及持續。
(二)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重測前為三汴段一一九之二八地號)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新台幣六百萬元,經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
(三)嗣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根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另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書立借據壹紙借款三百八十五萬元,清償日期為一0五年九月三十日到期,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九按月計付,其後調整為依年息百分之八‧三0按月計付,並約定遲延違約金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四)前開借款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清償,經原告行使抵押權,業經鈞院以九十二年民執春字第二五三五號受理執行拍賣終結,分配與原告金額三百二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六元,依民法債務之抵充順序規定,抵押權所貸放之本金尚有六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一元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聲明所示金額。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文一份、銀行營業執照一份、
借據一份、約定書二份、本院執行處通知一份、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文一份、銀行營業執照一份、借據一份、約定書二份、本院執行處通知一份、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等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連帶保證人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被告丁○○向原告借用前開款項既未依約清償,被告丙○○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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