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已由本院另案審結)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同年一月十二日止,連續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三樓,其所經營而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知名度電子遊戲場(業經合法登記)內,基於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七靶射擊」四十台、「水果盤」十六台,連續於上開時、地,供不特定之人以現金向受雇於丁○○而有犯意聯絡之現場負責人癸○○(已由本院另案審結)及現場開分員庚○○(已由本院另案審結),依機台之不同以不等之比例開分,再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得以所得分數依前開比例兌換等值之「點數卡」,再以「點數卡」向癸○○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分數均歸丁○○所有之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查獲現場之賭客甲○○、壬○○、丙○○、己○○、戊○○、乙○○、子○○(均已由本院另案審結)及被告辛○○,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五十六台及賭資合計新台幣一千九百元,因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賭博罪係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非字第二三三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為適用法律,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其法條始有適用,如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行論罪之餘地(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四一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八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係上開知名度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同案
被告丁○○係受僱於伊,僅係名義上負責人等語,核與同案被告丁○○、癸○○、庚○○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或供述被告辛○○是該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或供稱:去該店時是被告辛○○應徵等語相符,足堪採信。
㈡承上,被告辛○○既係實際負責人身分,則其本身顯係基於上開電子遊戲場「經
營者」即「莊家」之身分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要非以「賭客」身分與同案被告丁○○進行對賭行為,委無疑義。職是,被告辛○○並無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辛○○並無以「賭客」身分與與同案被告丁○○進行對賭之犯罪事實,其理至明,則就此部分被告辛○○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有此犯罪行為,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㈢至被告辛○○是否有以實際負責人身分,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而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之犯罪行為,此部分犯罪事實既未經公訴人起訴,而依首揭說明,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亦無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行論罪之餘地。故就被告辛○○是否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責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卿和
法官林三元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