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四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一八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因其兄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有意接手榮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泰公司)並邀其投資入股,乙○○遂要求由其擔任榮泰公司之負責人後,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元投資二千五百五十股,並於同年三月三日前往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親自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等資料上簽名以辦理榮泰公司負責人變更之手續。其後乙○○因擔任榮泰公司負責人致無法辦理殘障津貼及九二一補助津貼,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訴追,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申告陳稱:甲○○乃未經伊同意而擅自拿取證件及資料,偽以伊為公司負責人而開設榮泰公司等語,而誣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前揭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而查知前揭資料均係乙○○親自辦理,而乙○○對榮泰公司之變更登記乃事先知情,始獲悉上情,並對甲○○涉嫌偽造文書部分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榮泰公司原負責人 林悅鈴 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且有被告親自簽名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檢送之榮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補正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章程、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章程修正對照表、董事監察人名單、變更登記事項卡、臺中市政府檢送之榮泰公司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九二○○二七二九六號函在卷可資佐證,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一八九號),因與公訴人已起訴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其目的僅為圖得前揭補助津貼,竟枉顧兄妹情誼,又誣告之行為不僅對甲○○造成嚴重不良之影響,且浪費國家司法之資源,所生之危害匪淺,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被告患有白內障與極度弱視之病症,又坦承犯行顯已知所悔悟及其家庭狀況等各種情狀,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Y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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