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更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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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更字第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 律師
被   告 彰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所示面積0.0029公頃之石綿瓦鐵架造、B部分面積0.0001公頃
之廁所、C部分面積0.0024公頃之二樓加強磚造建物,及同段四
九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014公頃之二樓加強磚
造建物,及同段四九八之一地號面積0.0014公頃土地之石綿瓦鐵
架造之建物等之租金,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調整為每
年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⒈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496地號面積0.0138公頃、同
段第497地號面積0.0078公頃、同段第498-1地號面積0.00
14公頃土地,均為彰化縣所有,原告及訴外人 王文哲 等五
人向彰化縣政府承租同段第496號其中面積0.0110公頃、
同段第497號其中面積0.0042公頃(嗣因分割增加497-1地
號)及第498-1地號面積0.0014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彰化市○○段第496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29公頃、B部分面積0.0001公頃
、C部分面積0.0024公頃,同段第49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E部分面積0.0014公頃,同段第498-1地號面積0.0014公
頃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上有原告所有磚造二層樓房(即
門牌號碼彰化市○○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另同段第
496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01公頃土地上之廁所,
及該地號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0.0029公頃、同段第498-1地
號面積0.0014公頃土地上石棉瓦遮陽棚,則為原告同意被
告所建。原告於民國(下同)70年8月15日,將系爭建物
及系爭基地以不定期出租予被告,嗣82年間,原告以系爭
土地價值上昇為由,訴請調漲租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82年度上字第699號判決調整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
同)16萬2641元。嗣於94年間,被告以原告向彰化縣政府
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調降幅度達30%為由,訴請調降租金
,經鈞院93年度彰簡字第413號判決調整租金為每年11萬
3849元。惟系爭土地自96年1月間起之租金,業經彰化縣
政府調漲,年租金已由21萬6016元,調高為26萬2122元,
其漲幅達21%。爰依民法第442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辯稱96年之租金反比95年度為高,其原因係騎樓用地
之497地號既係騎樓,其租金有優惠,該騎樓用地有五棟
房屋。除被告承租之系爭建物騎樓,仍保留為騎樓使用外
。其餘四棟房屋之騎樓,全部違章圍起並連通店內,充作
店內之營業用地使用。此遭出租人之彰化縣政府發現,因
而自96年起,取消該四棟騎樓用地之優惠而調漲地租金。
嗣補稱兩造於69年8月15日所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明
載租賃物為系爭建物,不包括系爭基地云云,惟查:
⑴按原告訴請就系爭基地調高租金,乃係根據系爭土地所有
人彰化縣政府調高原告所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計算所得。
系爭土地從96年1月起年租金已由21萬6016元,調漲為全
年為26萬2122元,漲幅21%。由此可知,被告辯稱系爭土
地之公告地價不僅無調漲,且為調降云云,實與本件原告
訴請調漲租金之原因無涉。
⑵次按政府所有非公用基地之每年租金,係按當期公告地價
及租金率5%計算,若是騎樓部分,可按年息減半為2.5%計
算租金。原告向彰化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
及其上房屋分別出租予被告經營計程車行及訴外人經營服
飾店,其中系爭基地係由被告承租。然而因被告佔用騎樓
部分充當營業用,因而系爭土地被彰化縣政府以營業用地
計算租金,此可由彰化縣政府土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
,及證人即縣政府承辦員 王建來 於鈞院 更審前後之證詞即
可推知。被告所承租系爭基地之租金計算,包括騎樓部分
,皆是以租金率5%計算。是以,彰化縣政府之所以調高原
告之租金,實乃肇因於被告將騎樓佔為營業用地所致,被
告主張此所調昇之租金,與其所承租之系爭建物及系爭基
地無關,並非事實。
⑶末查房屋係坐落於基地,承租房屋即一併承租其所坐落之
基地,此為事理所必然。被告辯稱僅承租系爭建物而不包
括系爭基地云云,實屬無稽。
(三)證據:提出宣示判決筆錄、彰化縣縣有房地土地租金收入
繳款書(均影本)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原告向彰化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地上有五棟房屋、門牌
依序為彰化市○○路24、26、28、30、32號,其中原告將
系爭建物於70年8月15日以不定期出租予被告迄今。被告
承租之系爭建物之騎樓,始終維持作為騎樓使用。而原告
另出租之四棟房屋之騎樓,則全部違章圍起並連通店內,
充作店內之營業用地使用,遂遭出租人彰化縣政府發現,
因而自96年起調漲其租金,此非可歸咎於被告。按政府所
有非公用基地之每年租金,係按當期公告地價(等同申報
地價)5%計算租金,分上、下兩期繳納,國、省、縣、市
有土地之出租,均採此同一標準計算租金,如公告地價有
調整時,租金亦應予調整。基此,原告將系爭建物於70年
8月15日以不定期出租予被告後,嗣82年間,原告以系爭
土地價值上昇為由,訴請調漲租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82年度上字第699號判決調整租金為每年16萬2641元
。嗣於94年間,被告以系爭土地之租金調降幅度達30%為
由,訴請調降租金,經鈞院93年度彰簡字第413號判決調
整租金為每年11萬3849元。
⒉又系爭土地於93年1月調降公告地價後,維持至95年底,
均未有調整,而於96年1月,非但未調昇,反而調降至今
。從而原告向彰化縣政府承租之系爭土地,其96年度之租
金,應比95年度低,方屬正確。然而何以96年之租金反而
比95年高,其原因係騎樓用地之497地號,既係騎樓,租
金有優惠,該騎樓用地有五棟房屋,除被告承租之系爭建
物之騎樓仍保留為騎樓使用外,其餘四棟房屋之騎樓,全
部違章圍起並連通店內,充作店內之營業用地使用,遭出
租人之彰化縣政府發現,因而自96年起取消該四棟騎樓用
地之優惠而調漲地租金。又被告車行的車子來來去去,不
能因為停車在那裡,就說那部份充當營業使用。
⒊又兩造就系爭房屋於69年8月15日所訂租期一年之不動產
房屋租賃契約書,明載租賃物為系爭建物,並非原告將其
向彰化縣政府承租之系爭土地一併轉租與被告。是以,96
年1月再調降公告地價,即係系爭建物價值下降所致。從
而,鈞院93年度彰簡字第413依96年1月未調降公告地價前
之93年間之公告地價所酌定調降租金之確定判決既判力,
應不受影響。亦即,96年1月調降公告地價,既係系爭建
物價值下降所致,除被告可據以請求調降租金外,原告仍
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應無理由請求調漲租金
等語。
(三)證據:提出地價第二類謄本3紙、宣示判決筆錄1份、系爭
建物租賃契約書1份(均影本)及現場照片3幀及聲請訊問
證人彰化縣政府職員王建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向彰化縣政府承租,而原告於70年
8月15日,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基地以不定期出租予被告,
及82年間,原告以系爭土地價值上昇為由,訴請調漲租金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字第699號判決調整
租金為每年16萬2641元;嗣於94年間,被告以原告向彰化
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調降幅度達30%為由,訴請調
降租金,經本院93年度彰簡字第413號判決調整租金為每
年11萬3849元。系爭土地自96年1月間起之租金,業經彰
化縣政府調漲,年租金已由21萬6016元,調高為26萬2122
元,漲幅21%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彰簡字第
413號判決、彰化縣縣有房地土地租金收入繳款書(均影
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基地係由被告承租,然而因被告佔用騎樓部
分充當營業用(車行),因而系爭土地被彰化縣政府以營
業用地計算租金。是以,彰化縣政府之所以調高原告之租
金,實乃肇因於被告將騎樓佔為營業用地所致,被告主張
此所調昇之租金,與其所承租之系爭建物及系爭基地無關
,並非事實等詞。被告否認之,並辯稱騎樓用地之497地
號,既係騎樓,租金有優惠,該騎樓用地有五棟房屋,除
被告承租之系爭建物之騎樓仍保留為騎樓使用外,其餘四
棟房屋之騎樓,全部違章圍起並連通店內,充作店內之營
業用地使用,遭出租人之彰化縣政府發現,因而自96年起
取消該四棟騎樓用地之優惠而調漲地租金等語。經查,被
告雖辯稱承租之系爭建物之騎樓仍保留為騎樓使用等語,
然經彰化縣政府本件公有地租金調整之承辦人員即證人甲
○○到庭證稱:取消優惠的原因,也包括車行將騎樓地當
營業使用等語。足認系爭土地自96年1月間起之租金,由
21萬6016元,調高為26萬2122元,乃係包括車行及服飾
店等門牌彰化市○○路24、26、28、30、32號五間店面均
將騎樓地當營業使用所致。固被告復辯稱車行的車子來來
去去,不能因為停車在那裡,就說那部份是作營業使用等
語,惟被告既經營計程車車行,既已自承有將車行的車子
停放至系爭建物之騎樓處,且衡情為了停車便利,被告不
會將騎樓處封閉,則不論停放之久暫及頻繁與否,仍不改
變其供營業使用之事實。本件既因彰化縣政府取銷租金優
惠,以致原告應繳租金增加,與土地公告現值調高否無涉
。是被告所辯非實,難謂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42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自96年1月15日起調整系爭建物租金
   ,從原來的每年11萬3849元調高為每年13萬7757元,尚屬
正當,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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