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隆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44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2月25日上午10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
11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承租座落高雄市○鎮區○○段○○○○號
土地使用,租期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3,247元,另應負擔每月公共設施
建設費3,695元,共計每月應繳納26,942元(23247+369
5=26942),並約定逾期2個月未滿3個月未繳租金及費用
者,按每月積欠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逾期3個月未繳
者,加收總額15%之違約金,而被告自95年11月1日終止租
約後未交還土地,係屬無權占有,依原租約第16條之規定,
應依加工出口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之規定計收損害金
,即比照土地租金23,247元計收,故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
至97年5月31日止,共積欠土地租金、損害金、公設費用、
違約金共計751,523元,而其中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
31日止所積欠之354,977元,業經本院以96年度雄簡字第53
5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告就96年1月1日起至97年5月31
日止,尚積欠土地損害金17個月共計395,199元(23247×
17=395199);又原告前案乃於96年1月15日遞狀起訴,當
時95年10月份之費用,係依逾期2個月未滿3個月未繳租金
及費用者,按每月積欠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之規定請求
,然被告至96年1月31日後,已逾期逾3個月,應以15%計
收,故此部分違約金差額1,347元(26942×10%=2694,
26942×15%=4041,0000-0000=1347),被告亦應給付
之,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1月1
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之損害金及95年10月之違約金差額,
共計396,546元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加工出口
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函文、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明細表
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
惟其法定代理人辯稱,當時公司被他人偷偷變更負責人,很
多文書並未收到云云。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5年間固曾變
更3次,然其法人格並未變異,其公司內部負責人之更動,
並不影響被告對外與原告所簽署之租約之有效性,亦與被告
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無涉,而被告既不否認有租地
使用、積欠租金,且目前廠房仍占用上開土地之事實,是原
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年1月1日起
至97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395,199元(
23247×17=39519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95
年10月違約金差額1,347元部分,查原告自承系爭租約業於
95年11月1日終止,則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給付租金之義
務(至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另一問題),則於計
算被告遲延給付租金之時間時,自應以租約終止或其提起前
案訴訟時為準,以明確化被告所應擔負違約金之計算時點,
使法律關係不致處於變動狀態中,今原告既於前案訴訟中已
就被告95年10月份之違約金提出請求,並經該案確定判決,
且該案判決時(96年3月6日)被告遲延亦已超過3個月,
原告可逕於該案中追加起訴金額,則就95年10月份之違約金
請求部分,已告確定,而為前案之既判力所及,原告於此復
行請求95年10月份之違約金,並改依逾期3個月之請求主張
,並非適法,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