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5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
       黃瑞真 律師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 律師
       謝震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515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
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俞定慶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十之一號十二樓房屋水管管
線傾入原告所有臺北縣新店市○○路十之一號十一樓房屋浴室兩
側夾層內之水管管線拆除,拆除後補水泥粉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
㈠緣原告為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十之一號十一樓之所有人
,茲因九十六年間屋中起居室內近浴室旁樑柱有漏水情形,
遂請師傅至家中修繕,拆除漏水部分樑柱後發現,位於起居
室內之樑柱為一假樑柱,且有一水管藏於該假樑柱之中並延
伸至餐廳浴室邊外牆,亦隱藏在假樑柱中。經查發現,此水
管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十之一號十二樓之所有人即為被告
所有,因改變屋內衛浴設備位置而設之管線。後被告雖負起
修繕漏水部分之責任,但其對於原告所提出關於管線移除等
事宜經多次協商及調解仍然置之不理,委稱係建商之責任而
表示不願意負責,惟查被告為房屋所有權人,其所有之屋內
管線確延伸至原告房屋天花板之外,已侵入原告房屋所有權
支配的空間,造成衛生及安寧上的妨害,實屬至明。
㈡而按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向前
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查被告因要求建商改變原來浴室位置而致管線更
動,其水管管線並傾入至原告所有建物天花板下,至已侵害
原告之所有權,前雖經多次與被告溝通移除管線,然皆遭拒
絕,不得已請求律師發函催告,惟仍遭拒絕,是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其房屋管線傾入他人住宅水管部分除去,並以
水泥鋪平並粉刷恢復原狀,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主要以其係基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十之一號十二
樓房屋尚在預售階段時,應建商之邀前往預售地點演出工地
秀,因而中意該房屋而向建商購買,當建商完工將房屋交予
被告之日起,被告均未曾改變屋內衛浴設備及管線,甚至更
未改變任何屋內隔間或裝潢,更遑論有任何故意過失而將管
線改設於原告屋內之情事。再倘若原告執意要求拆除該等管
線,則管線之拆除及重設,姑不論耗費金錢與時間,造成施
工期0生活不便外,因拆除與重設管線,須經過破壞、施工
、另尋他處設置,必然對於原始使用之平順狀態有所不便或
嚴重之影響,管線是否因此無法如原始使用一般順暢、新設
之接管處是否會造成漏水,是否會造成房屋其他處所之破壞
,均為可能,以目前之使用狀態,對於兩造之日常生活均無
影響,因此原告若執意要求被告拆除該等管線,顯有權利濫
用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分別為系爭臺北縣新店市○○路十之一
號十一樓、十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十二樓房
屋之浴室水管管線傾入原告所有系爭十一樓房屋浴室兩側夾
層內等情,為兩造所同認,並有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然以前情資為置辯,而被告所有系爭十二樓房屋之浴
室水管管線傾入原告所有系爭十一樓房屋浴室兩側夾層內之
事實,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認定系
爭十一樓房屋之客廳及浴室天花板有做夾板裝修,內有水管
線路,該水管管線為系爭十二樓房屋浴室、廚房之地板排水
(水管管線),經現場勘查有穿孔至管道間,對建物結構本
身並無影響等情,有該會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97)省土
技字第6267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由鑑定報告書及原
告提出之照片,可認被告所有系爭十二樓房屋之浴室水管管
線傾入原告所有系爭十一樓房屋天花板做夾板裝修,明顯地
造成原告之系爭十一樓房屋天花板使用範圍減少的損害以及
影響原告居住使用之不便。再者,該等水管管線更為系爭十
二樓房屋浴室、廚房地板排水之管線,更讓原告居住的房屋
長期處在天花板發生漏水之疑慮,又被告系爭十二樓房屋之
浴室、廚房所排放之廢水,經過的管線絕對會茲生有害微生
物或蟑螂等有害昆蟲,卻竟然經過原告系爭十一樓房屋之天
花板,根本足以危害被告及家人之健康暨生活品質。被告稱
以目前之使用狀態對於兩造之日常生活均無影響,原告若執
意要求被告拆除該等管線,顯有權利濫用等情,尚難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亦著有規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十一樓房屋,因被告
所有系爭十二樓房屋之浴室水管管線傾入而受有上開損害,
堪認被告已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排除造成其所有權受妨害之原因。再上開鑑定報
告書之意見,表示「(?若拆除上開水管管線所造成對房屋
之影響)此部分紀錄,經現場勘查有穿孔至管道間,對建物
結構本身並無影響」之情,即上開水管管線之拆除,對於整
體建築物結構並無危險之顧慮。準此,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
將門牌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十之一號十二樓房屋水管管線
傾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十一樓房屋內天花板之水管管線拆除,
拆除後補水泥粉刷(以防止漏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爭點及陳述,以及所提未經審酌
之證據,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俞定慶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80,000元
合計8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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