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22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嗣於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
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96年12月25日,並經記明筆錄在卷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
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利息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96年12月22日、票號
0000000、面額300000元、付款人第一銀行北屯分行之支票1
紙,該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0000元,
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上揭支票1紙,屆期提示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本
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
云,惟該項債務究有如何之糾葛,被告並未進一步說明,且
於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陳述,被告
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故被告
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3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
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