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60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9月1日駕駛訴外人 佘林蘭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建國三路218巷
口時,遭同向行駛於外側慢車道之被告駕駛訴外人 李東鴻 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因自慢車道
不當迴轉而撞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甲車毀損,花費修
繕費新臺幣(下同)23,000元(鈑金8,000元、烤漆8,000
元、材料7,000元),因伊須賠償佘林蘭香之損失,佘林蘭
香業將上開債權讓與伊, 爰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上開損失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
二、被告則以:當天伊亦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內側快車道,行經建國三路218巷口時要左轉,見前後沒有
任何車輛,才左轉,遭原告從旁邊發生擦撞,導致乙車亦為
毀損,花費修繕費7,300元(工資800元、烤漆2,500元、
材料4,000元)。系爭事故被告雖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但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
失,所以應各負一半責任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97年9月1日駕駛甲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三路218巷口時,與被告駕駛乙車發生
碰撞,甲車右側後車門毀損,修復費用23,000元,乙車左前
方毀損,修復費用7,300元,兩造車輛於警察到場時皆已移
動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上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
點厥為: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事發現場為
建國三路與建國三路218巷交岔路口,建國三路西向東車道
設有快、慢車道各一線,東向西方向車道亦同,建國三路21
8巷則為6.4公尺之雙向道道路,兩造所駕駛之車輛於事故
後均已移動現場,而現場於建國三路與建國三路218巷口中
央偏東距離東側建國三路218巷路緣1公尺、距離北側分向
線0.3公尺處,發現有落土,又兩造車輛毀損位置分別為原
告駕駛之甲車右側後車門處、被告駕駛之乙車左前側車頭處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原告主
張被告係自建國三路快車道右側左轉駛入建國三路218巷方
向,被告則供稱其係行駛於建國三路內側快車道,見無來車
始左轉等語,被告若斯時在建國三路內側快車道上欲左轉行
駛,以兩車之相對位置而言,應係原告駕駛甲車撞擊被告所
駕駛乙車之中、後段位置,而非由被告駕駛之乙車左前車頭
撞擊原告駕駛甲車之右側後車門處,是原告上開主張較為可
採,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而被告另辯稱原告當時有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行駛之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於
此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自難信其抗辯為真實。則
本件車禍應係被告由快車道外側欲左轉時,未禮讓直行之由
原告所駕駛之甲車,搶快左轉所致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足
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車輛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因過失致
使原告之車輛受損,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本件甲車出廠時間為83年4月,有原告所
提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而距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日已
使用14年5月,是甲車於系爭事故時之車齡,已逾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5年,而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再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系爭自小貨車車齡既已逾5
年,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而零件費用之
殘值,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就折舊部
分之規定,應為1,166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7,000÷(5+1)=1,166】,加計不
折舊工資8,000元、烤漆8,000元,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修理費為17,166元(1,166+8,000+8,000=17,166
)。
㈢被告雖辯稱事發前,伊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見均無來車,始
進行左轉,且就上開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語。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
因被告駕駛乙車自快車道右側左轉欲進入建國三路218巷,
未禮讓直行於快車道之原告駕駛之甲車,已如前述。又事發
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測量系爭事故落土位置,位於
距離東方建國三路218巷路緣1公尺、距離北側分向線0.3
公尺處,而建國三路218巷係寬度6.4米之巷道,可知原告
駕駛之甲車已經經過巷道中心,並朝建國三路西往東方向前
進,對於被告駕駛乙車由右側後方駛近原告之甲車,難期有
防範之義務,而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即信賴被告將遵
守交通法規,而禮讓先通過路口中心線之原告先行通過,是
尚難認有何原告於經過事故地點時,減速慢行即得避免發生
系爭事故之可能,故實難謂原告就該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
言,是被告辯稱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係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所致,而認原告亦有過失等語,並不足採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負全數之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7,166元
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