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6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六二○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上開執行卷宗內所載之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二年度
票字第七五二號裁定、八十七年度執八字第一二三一二號債權憑
證、九十年度執八字第一二二六五號債權憑證、九十七年度執八
字第六一二九二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持原告與訴外人 沈志勇 共同簽發,票
據號碼為○三八八五四號、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
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八十二年度票字第七五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惟被告
經五年後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雖經本院先後發給八十七年
度執八字第一二三一二號、九十年度執八字第一二二六五號
、九十七年度執八字第六一二九二號債權憑證,惟系爭本票
債權已罹於三年之時效,被告卻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持九
十七年度執八字六一二九二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
制執行。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本票已過期,原告雖擔任訴外人沈
志勇租車之保證人,但只保證五天而已,被告之前有告原告
及沈志勇侵占,但檢察官已予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之抗辯:
⒈原告與訴外人沈志勇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共同向被告租
用HH-一○五○號租賃小客車一輛,不慎發生車禍致車頭
嚴重毀損,修理費用高達二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原告
與訴外人沈志勇將車子棄之於修車廠後即不理不睬,亦無意
將車輛返還被告,經被告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修復並歸還車
輛,並以刑事侵占罪責追究責任,原告及訴外人沈志勇均置
若罔聞,自承租日起至修妥車輛時即長達二百二十六天之久
,若依雙方約定租金每日一千八百元計算,原告必須給付租
車費四十萬六千八百元,與修理費合計共六十三萬元。故被
告以原告及訴外人沈志勇簽發之系爭面額四十萬元本票聲請
裁定執行,但仍不足填補實際損害。
⒉系爭本票經裁定准予執行後,因原告名下無財產,被告曾於
八十四年間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故原告主張被告延至八十七
年時效消滅才聲請換發憑證與事實不符。被告自八十四年換
證後,於八十七年及九十年亦按期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之
後因搬遷,遺漏而延誤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方提出換發
債權憑證之聲請,雖已逾換證期限,但九十年換證日期為九
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期限應計算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止
,縱已逾票據追索期限,但仍不牴觸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
,依本案雖逾四年餘,仍屬有效請求期限內,且證據確鑿,
被告仍得行使利益償還請求,要求原告依票據所受利益,返
還原告,並請求賠償利息損害。
⒊欠債還款乃天經地義,更何況系爭本票之金額尚不足賠償被
告實際損害。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初,一本良善之心,僅依票
面金額請求彌補損害,並未另行追償不足額之差額損失,即
抱息事寧人之心態,今縱因些微疏忽,致有違法律規定之程
序,屬社會常見,人之常情之習性。法律不外乎情、理、法
,倘因社會常有之些微疏忽,即無視損害之事實存在、欠債
之存在,法律豈不縱容欠債人,而嚴於對待善良之受害人。
更何況本案欠款發生初期,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及訴外人沈志
勇追索,其二人皆推說「有錢再還」,被告亦並無強硬索求
,後來被告多次至原告沙鹿住所探詢,卻已搬遷無處可尋。
原告當初推說有錢再還,今錢已有了(已查封的房子),卻
又反過來以「時效消滅」作為抗辯,簡直寡情對抗善良人,
若真債務一筆勾銷,叫被告怎心甘。
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持原告與訴外人沈志勇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票
字第七五二號裁定准許確定,嗣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持上
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及訴外人沈志勇聲請強制執
行,因原告與訴外人沈志勇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發給被告八十四年民執八字第六
八七九號債權憑證,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九十年五月、
九十七年間再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發給八十七
年度執八字第一二三一二號、九十年度執八字第一二二六五
號、九十七年度執八字第六一二九二號債權憑證,被告於九
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持九十七年度執八字六一二九二號債權憑
證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八
十四年民執八字第六八七九號債權憑證、九十七年度執八字
第六一二九二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各一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三
一二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二六五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
七六二○一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予
認定。
㈡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為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一二九二號債權
憑證)所本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經查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六二○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原告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合於前開程序規定。
⒉再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
而言,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
時效消滅、和解等均為是例。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
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聲請裁
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
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
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請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
果(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二三二九號判決參照)。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此所謂起訴,係指依同法第一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
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
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
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次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
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
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
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
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
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
起算(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六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到期日
則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應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算
三年之時效;被告雖曾於八十二年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票字第七五二號裁定准許
,然其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係屬民法第一百二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請求」,依前開說明,被告如未於「
請求」後六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視為不中
斷時效,被告遲至八十四年間方持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而中斷
之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票款請求權仍應自發票日起算三年
之時效;而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九
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經
本院先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發給債權憑證,縱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惟時效應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重新起算三年,被告對系
爭本票之債權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被告雖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
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然此為消滅時效完成後之舉措,縱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亦不發生時效重行起算之效
力。
㈢末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固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
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
,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惟按利益償還請求權
,並非票據上之權利,而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針對票
據債權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後,所規定執票人對於發
票人或承兌人之特別權利,自與票據債權不同,而分屬不同
之訴訟標的。本件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既已於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八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
項之規定,被告縱得對原告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惟仍須另
行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方得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是被
告辯稱其仍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中繼續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容有誤會,尚不足
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
十八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以系爭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
即有消滅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六二○一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上
開執行卷宗內所載之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二年度票字第七
五二號裁定、八十七年度執八字第一二三一二號債權憑證、
九十年度執八字第一二二六五號債權憑證、九十七年度執八
字第六一二九二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執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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