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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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6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七三—M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雖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省道台十七線與南三十八線路口時,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測速照相儀器測得異議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然而,異議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於高速公路(一級路面)測試車況,踩盡油門,時速僅能達到九十五公里,而異議人被舉發當時所行駛之路面,電線箱孔、電力線孔凸出路面,高低不平,且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煞車幫浦漏油,異議人怎可能拿自己生命開玩笑。故異議人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規定甚明。顯見得以對主管機關之裁決處分提起異議者,應以裁決書上之實際受處分人為限,故如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竟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則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而應予以駁回。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新監裁違字第裁七三—MZ0000000號裁決處分之實際受處分人係「 林湘儒 」,而非本件之異議人「甲○○」,有該監理站之新監裁違字第裁七三—M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附卷可參,故異議人經核並非本件裁決處分之真正受處分人。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故本件異議自非適法,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