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九號),暨移送併案(九十四年核退毒偵字第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四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出勒戒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六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連續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應扣除同日八時許警方查獲至十三時三十分許警方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再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十三時五十分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應扣除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警方查獲至十三時五十分許警方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後經警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臨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九公克)及 蔡俊生 所有之吸食器二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五十六之二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非甲○○所有之吸食器一個。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並無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被告前揭驗尿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於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查獲之毒品一包,經依聯勤二○四廠製造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淨重零點玖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四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六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九公克),係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惟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時許所查獲),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者,另案被告蔡俊生承認為其所有;另外扣案吸食器一個(九十四年十一時五十分時許)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是上開吸食器三個,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子榕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