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94年1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字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27日16時4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未依規定注意兩車之間隔),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違規,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由鶯歌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遭由 楊勝水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由左後方快速超越且突然靠近伊所騎重機車,伊雖早已發現該車並做適度減速,並意圖保持安全間隔禮讓大車,無奈該曳引車車速過快且突然右偏,伊已盡注意之能事,必採取必要之處置,經緊急煞車,並意圖保持安全間隔,但所在位置已無空間閃躲以致機車滑倒而發生機車後座乘客 黃玟玲 死亡事故,故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係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刑法過失犯之成立,必需行為人按其情節有注意之義務,並且在客觀上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者,始負有過失責任;再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3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訊據異議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當時天候下著毛毛雨,伊車速為三十至四十公里,騎乘在白線內,行駛在該曳引車前面,之後該車從伊左邊超車,突然右偏過來,未打方向燈,且因該車靠伊太近,伊減速要讓行,但已靠路肩,無處可閃,伊機車突然打滑往左傾倒,黃玟玲掉下去,伊要起身拉她時,她已被曳引車右後輪壓過等語(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172號偵查卷);次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雨,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參以事故現場留有異議人機車之煞車痕長約6.4公尺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佐,則參照司法行政部62.5.9()函刑決字第464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5.4交導登()字第232號函附「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對應當時之路面狀況,可得推算出異議人於肇事當時之行車車速約為三十五公里無訛,足認異議人陳稱其係依限速規定行駛,並有適度減速乙節,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現場有長約1.4公尺之機車刮地痕及6.4公尺之機車煞車痕,起始點均是在靠近上開路段外側車道之路邊白線處,再往右前方延伸至路邊白線外側等節,足認異議人在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確係沿外側車道之路邊白線處行駛,且在異議人煞車後機車係向路邊白線外側右前方滑行無訛,故異議人前開所述,係屬有據。從而,倘若本件交通事故係肇因於楊勝水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未保持兩車之間隔突向右偏所致,則本件異議人縱已盡其注意義務之能事,保持兩車之間隔,在客觀上是否可預見此事出突然之狀況,是否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即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自難遽令異議人負過失責任。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交通事故偵查後,認為上開曳引車駕駛楊勝水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而貿然偏右行駛,致沿同方向行駛於上開曳引車右側之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向左側傾倒而人車倒地,造成被害人黃玟玲頭部遭上開曳引車右後車輪輾過而當場死亡,曳引車駕駛楊勝水應負肇事責任,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件異議人就本件事故發生有何過失,故就異議人所涉過失致死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94年度偵字第2172號偵查卷(含相驗卷宗)查核屬實。故原處分機關未詳予審究上情,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