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93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證澧環保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人蘇靖貴被告 蘇洋 論被告 何瑞豐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林清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122號、第27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靖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裁切機壹臺、剝皮機壹臺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蘇洋論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裁切機壹臺、剝皮機壹臺均沒收。
何瑞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裁切機壹臺、剝皮機壹臺均沒收。緩刑参年。
證澧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蘇靖貴為證澧環保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下稱證澧公司)負責人,證澧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蘇洋論為蘇靖貴之胞兄,偶而擔任證澧公司之司機,並由證澧公司代為投保勞工保險;何瑞豐則原受僱於證澧公司。緣蘇洋論於民國103年
4月間某日與某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接洽後,同意以每噸處理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代為處理廢電纜線約10公噸(為廢棄物代碼D-2601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件廢電纜線),並獲取廢電纜線內之銅線以轉賣牟利;蘇靖貴、蘇洋論、何瑞豐均明知證澧公司未取得廢棄物之處理許可文件,不得為廢棄物之處理工作,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由蘇靖貴提供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供為工作場所、其所有裁切機1臺、剝皮機1臺為工具,及同意何瑞豐改由蘇洋論僱用,惟仍由蘇靖貴先行代墊每月薪資2萬元(含供餐費2,000元),再由蘇洋論、何瑞豐自103年4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土地,以裁切機、剝皮機進行本件廢電纜線之剝皮、裁剪,以分離廢電纜線內之銅線及絕緣外皮,而共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嗣於103年5月10日8時20分許,經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在上開土地進行稽查,當場查獲何瑞豐正在剝除本件廢電纜線絕緣外皮以取得銅線,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蘇靖貴所有裁切機1臺、剝皮機
1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蘇靖貴、蘇洋論、何瑞豐、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均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46-48頁)。本院審酌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蘇靖貴固坦認為證澧公司負責人,並提供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裁切機1臺、剝皮機1臺、代墊何瑞豐薪資方式,供被告蘇洋論為本件廢電纜線之剝皮、裁剪處理等行為(見104訴6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6、38頁,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蘇洋論亦坦認由證澧公司代為投保勞工保險,並僱用被告何瑞豐,及被告 何瑞豐坦 認受僱於被告蘇洋論,均在上開時地從事本件廢電纜線之剝皮、裁剪處理等行為(見警卷第30頁,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43頁),惟均矢口否認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均辯稱:「不知是違法行為」云云。
㈡惟查:
⑴被告蘇靖貴為證澧公司之負責人,證澧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僅得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等情,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環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暨附表(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清除車輛)、證澧環保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23、125頁);且被告蘇靖貴提供本件土地、裁切機1臺、剝皮機1臺、代墊何瑞豐薪資,供被告蘇洋論為本件廢電纜線之剝皮、裁剪處理等行為,被告蘇洋論僱用被告何瑞豐、被告何瑞豐受僱於被告蘇洋論,而均在上開時地從事本件廢電纜線之剝皮、裁剪處理等行為,亦經被告3人分別坦承在卷,業如前述;又經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於103年5月10日8時20分許,在上開土地進行稽查,當場查獲被告何瑞豐正在剝除本件廢電纜線絕緣外皮以取得銅線等情,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3年5月10日督察紀錄、現場蒐證照片多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19、27頁);復有被告蘇靖貴所有裁切機1臺、剝皮機1臺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3人固以前詞置辯,而辯護人亦為被告3人辯護稱:「
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係為保護環境,本件切割廢電纜、剝除廢電纜外皮之行為,對廢電纜線並無物理上之改變,並未產生污染,應非屬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中間處理行為,亦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46條第4款對於抽象危險犯之認定」等語。惟本院審酌:
①本件廢電纜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3人須取得主管機關
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處理廢棄物業務Ⅰ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㈠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⒈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不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處理廢棄物。
Ⅱ證澧公司於103年5月10日8時20分經查獲大量廢電纜線,
於現場發現有廢電線電纜剝皮處理作業,依據現場堆置廢電線電纜數量、外觀,及該廢電線電纜處理係以裁切、剝皮等物理方式進行取出銅芯作業,認定屬廢棄物代碼D-2601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4月16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9月26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68頁)。則本件廢電纜線既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重量並高達約10公噸(即約
1萬公斤),與一般資源回收業者於資源回收過程中,就所獲得之少量電線電纜廢料,予以收集及買賣之行為,顯然不同,自須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處理廢棄物業務,被告3人諉稱不知違法云云,自非有據。
②本件以裁切機、剝皮機進行本件廢電纜線之剝皮、裁剪行為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之處理行為Ⅰ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處理」行為,依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制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處理」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Ⅱ本件現場查獲之已處理、待處理廢電纜線重達約10公噸,並
係以裁切機、剝皮機為工具之機械方式,進行大量廢電纜線之剝皮、裁剪行為,已非屬一般廢棄物於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單純將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類之行為;且本件以機械方式進行大量廢電纜線剝皮、裁剪之此一物理處理方法,自已改變原廢電纜線係以絕緣外皮包覆管線之物理特性,達到分離廢電纜線中所含銅線,自應構成「中間處理」行為。
③本件以機械方式進行大量廢電纜線之中間處理行為,對周遭
環境有造成污染之危險性按「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並無相類於同條第2款之「致污染環境」規定,自非屬「實害犯」或「結果犯」。本件廢電纜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重達約10公噸,並係使用裁切機、剝皮機等機械,進行大量廢電纜線之剝皮、裁剪行為,均業如前述,則於處理過程中,自有產生機械噪音、大量粉塵及絕緣外皮飛散等可能,而對周遭環境有造成污染之危險性。
④被告3人就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為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蘇洋論負責向某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取得本件廢電纜線,後以每月2萬元薪資僱請被告何瑞豐從事本件廢電纜線之剝皮、裁剪工作,其2人自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蘇靖貴雖未實際從事本件廢電纜線之剝皮、裁剪行為,惟其負責提供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供為工作場所,提供裁切機1臺、剝皮機1臺為工具,及代墊何瑞豐之薪資,對被告蘇洋論、何瑞豐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提供不可缺之場地、工具、資金等助力,自屬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3人係以分工實施方式,達到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3人間,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⑶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
件事證已明,被告3人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共犯、累犯加重其刑⑴論罪①核被告蘇靖貴、蘇洋論、何瑞豐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又其等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等複次為(從事)廢棄物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然,為集合犯之一種,係包括一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國家法益,僅為一次刑罰評價即已足,故被告3人上開所為,應包括於一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業務行為之概念中,僅成立一罪。
②按廢棄物清理法47條對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係採兩罰制,
即因現行法制認法人無犯罪能力,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前2條之罪者,除行為人應加以處罰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故不以該法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被告蘇靖貴為證澧公司負責人,提供場地、工具、資金,供由證澧公司代為投保勞工保險之被告蘇洋論及被告何瑞豐從事與證澧公司營業項目類似之廢棄物處理業務,自屬因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除處罰被告蘇靖貴外,對證澧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刑。
⑵共犯
被告蘇靖貴、蘇洋論、何瑞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蘇洋論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蘇洋論前於9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6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甲案)、1年7月(乙案)、8月、8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丙案)、8月(丁案)確定,後甲、乙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丙、丁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各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7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判決誤認被告蘇靖貴、蘇洋論、何瑞豐以裁切機、剝皮機為工具,以機械方式進行本件廢電纜線剝皮、裁剪分離銅線及絕緣外皮之行為,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中間處理行為,而為被告蘇靖貴、蘇洋論、何瑞豐及證澧公司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以原判決不當,亦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量刑、緩刑之宣告、沒收⑴量刑
審酌被告蘇靖貴身為證澧公司負責人,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提供場地、工具、代墊薪資等助力予被告蘇洋論,並由被告蘇洋論出面取得本件廢電纜線及僱用被告何瑞豐,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其等環保意識薄弱,且本件廢電纜線重達約10噸、已施工逾半個月,對周遭環境構成潛在性污染,危及公共利益,其等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蘇洋論對於本件犯行具主導地位,被告蘇靖貴提供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不可缺之助力,而被告何瑞豐則僅係單純受僱,其等犯罪情節輕重有別;並兼衡被告蘇靖貴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環保業工作,被告蘇洋論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被告何瑞豐為國小畢業、目前務農等學、經歷狀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證澧公司違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3人、證澧公司量(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被告蘇靖貴、何瑞豐部分為緩刑之宣告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蘇靖貴、何瑞豐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72頁),其等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蘇靖貴、何瑞豐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其等犯罪情節輕重,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5年、3年,以啟自新;復衡酌被告蘇靖貴為環保公司負責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竟不知守法觸犯本件犯行,為期其將來能記取教訓,日後得以尊重法治,以免將來再犯,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蘇靖貴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5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並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③至於證澧公司係法人而非自然人,按目前經濟刑法中,對法
人僅能為罰金之判決,客觀上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法院如諭知法人緩刑,無法對之依刑法第75條規定為撤銷緩刑之宣告,殊與緩刑制度旨在鼓勵犯人自新之立法意旨有違,爰不予諭知緩刑,併此說明。
⑶沒收
扣案之裁切機1臺、剝皮機1臺,為被告蘇靖貴所有,業據被告蘇靖貴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1頁背面),乃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共犯蘇靖貴、蘇洋論、何瑞豐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君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證澧環保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被告蘇靖貴、蘇洋論、何瑞豐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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