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81號原告 石旭光 被告 王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584號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簡附民字第22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二人前係同事,渠二人原均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新北市三重區修德國小(下稱修德國小)內擔任警衛職務。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1日上午6時37分許,在修德國小警衛室之廚房內,遭被告以三字經、八字經辱罵,並以徒手推擊之方式,接續毆打原告之右肩約3至4下,致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肩部挫傷、胸壁挫傷與續發性高血壓等身體及健康之傷害,被告之上開行為使原告心生恐懼而就診於內湖三軍總醫院精神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各項賠償如下:㈠工作損失賠償: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行為,有請警員到校處理,校方認為原告之行為已造成學校之困擾,於是提前終止與原告之契約,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計算,自104年5月17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損失工作薪資20萬4,450元;㈡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被告共應賠償50萬4,4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發緣由係於104年3月21日早上警衛在交班時因發生口角,一時衝動推原告一把,原告有報警,學校主任亦知悉。嗣後被告屢次與原告協調均未成立,被告很想與原告和解與道歉,但原告一直不肯接受被告的道歉,被告自始至終均有意願向原告道歉,並尋求和解,然原告均無回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與原告二人於104年3月21日上午6時37分許,在修德國小警衛室之廚房內,彼此間因細故發生齟齬。詎被告旋心生不滿,竟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以徒手推擊之方式,接續毆打原告之右肩約3至4下,並致石旭光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肩部挫傷、胸壁挫傷與續發性高血壓等身體及健康之傷害之事實,為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584號刑事判決所明白審認,而以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證無訛,並有刑事判決之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10至1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利之情事,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推擊之方式,接續毆打原告之右肩約3至4下,並致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肩部挫傷、胸壁挫傷與續發性高血壓等身體及健康之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工作損失賠償: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而遭修德國小提前終止契約,而生20萬4,450元之工作損失云云,惟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按諸一般情形,未必發生原告遭修德國小終止契約之結果,則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工資損失間,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令被告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0萬4,450元,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後心生恐懼,尚需就診於精神科以服用鎮定劑與安眠藥,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其相當大之精神壓力,故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為輕度肢障人士、專科畢業,目前無工作、財產有1部汽車、5筆土地、1間尚在繳納貸款之房屋;被告為國中畢業,現擔任小學警衛之工作,月薪2萬9,000元,名下無財產(本院訴字卷第110頁及第133頁反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之損害賠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4年8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附民卷第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肩部挫傷、胸壁挫傷與續發性高血壓等身體及健康之傷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羅采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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