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89號抗告人即被告 江忠明 指定辯護人 房佑璟 律師(義務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所為延長羈押、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68號、108年度聲字第1370、14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江忠明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8年7月9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審酌其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為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而本案尚未終結,尚待於審理時進行調查證據程序,故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仍有羈押必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應自108年10月9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案已定108年10月29日審判期日,即認被告有滅證或串證之虞,然被告已全部承認犯行,實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相關規定之適用可能,原裁定未提出具體之證據,僅以審判期日為羈押之原因理由,恐非適法。請准停止羈押,被告必定配合司法程序之進行,並坦然面對自己之刑罰等語。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固得予以羈押。然所謂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只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逃亡之虞而概予羈押。又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於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有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再者,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係為擔保該被告本身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其刑罰之執行,而對該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當由法院就被告自身所涉案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四、經查:本件原審法院於108年7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虞,且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其供述與證人所述部分尚有出入,而認被告同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要件,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8年10月1日延長羈押裁定,僅泛稱本案尚未審理終結,仍待進行調查證據程序,足認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惟原審羈押裁定並未敘明被告究有何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或有何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符合同項第3款之情形,僅憑被告涉犯重罪而常伴隨逃亡之虞為羈押理由,難謂無瑕疵,原審憑以延長羈押,已失所據。再者,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嗣於原審108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犯罪事實已全部認罪,亦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此與被告於108年7月9日起訴送審時僅承認部分犯罪事實之情形已有不同,則原羈押理由所憑「被告供述與證人所述部分尚有出入,有事實足認勾串證人之虞」,是否仍然存在?殊非無疑。故被告是否仍有事實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而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亦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五、原裁定既有上開疑義待明,被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更為調查妥處,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