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力瑋選任辯護人張立達律師具保人陳子豪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子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陳子豪因被告劉力瑋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指定繳交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為保證後獲釋一節,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等情,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送達證書及拘票暨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考,另本院已通知具保人並於傳票上記載「請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等文字,此有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送達證書各
1份存卷可參,且被告迄今未因案在監在押一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無誤,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佳君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