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43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如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105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7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判決書於民國105年7月1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由被告許如峯親自收受,此有本院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計至105年7月11日止。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月7日在監所具狀提起上訴,然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查。
三、又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經本院於105年9月12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因被告已於105年7月19日出監,上揭裁定經送達被告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5年9月26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考,參諸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該文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5年10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收取文書,對於依法發生之送達效力並無影響,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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