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家樂福禮物卡叁張、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阿偉 」並交付行動電話1具以供黃志強與 許文田 聯絡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強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與「阿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利益即以上揭方式詐騙他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家樂福禮物卡3張為被告所有,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則係「阿偉」所有並交付予被告,以供其與告訴人聯繫使用,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黃志強前於84年間,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許文田達成和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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