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72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8日某時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富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同日凌晨4時10分許,行至新富路210號前,與同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魏汝珊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甲○○因而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抽血檢驗結果,發現甲○○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71.3m/dl(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無非係以: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3、酒精濃度檢驗報告;4、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證據,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本為不喝酒之人,生活作息正常,雖有發生本件擦撞意外,但伊確未酒後騎車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與魏汝珊於上揭時地,雙方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車禍之事
實,業經被告在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復經證人魏汝珊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2頁),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2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5至7頁、第10至12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在。
㈢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受傷送醫,經國軍高雄總醫院抽血檢驗
後,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71.3m/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之事實,固有該院93年12月28日製作之一般性生化檢驗報告單(下稱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惟查國軍總醫院於車禍後對被告所作之酒精濃度檢驗報告,係利用酒精去氧酵免疫分析法而作成,此種檢驗方法依ROCHE原廠試劑說明書所示,會因病患血清檢體內IGM、血清檢體內高濃度之ID、血液檢體內高濃度LACTICACID等干擾因素,而產生呈偽陽性/陰性之反應,有該院95年2月27日醫慈字第0950000708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簡上卷第134頁),則上開檢驗報告發生錯誤之可能性自屬存在。次按飲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71.3m/dl(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會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含糊不清、意識模糊等生理現象,此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憑。是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肇事前,如確飲用大量酒類,而達於上開輕、中度中毒症狀,嗣雖因車禍而身體受傷,惟積存於其身上之酒氣亦不致於短時間內散去,且上開中毒症狀,亦應繼續存在。惟證人即承辦員警 黃厚福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車禍後伊到達醫院急診室時,看到魏汝珊很明顯有酒味,還有大聲吵鬧,脫糞的現象,而當時伊肯定沒有聞到甲○○身上有酒味;經對甲○○、魏汝珊2人抽血並注入試管中,該試管上標籤紙上並沒有按指印,嗣後確定魏汝珊、甲○○的檢驗報告均顯示渠等有喝酒;惟警詢筆錄甲○○不承認她有喝酒;其後檢驗結果甲○○亦有飲酒的跡象,伊當場並沒有告知甲○○本人,因為她當時正在急診室縫合中;當時伊就站在甲○○床邊問並觀察,伊確定當時沒有聞到甲○○身上有酒味,縫合的過程中,也沒有大聲吵鬧的現象,也沒有語無倫次的現象;經詢問她的姓名、年籍資料,被告能正常回答,且再詢問她有無家屬的聯絡電話,被告即提供她姐姐的電話,經我撥打結果也是正確的,所以看起來她是正常的,不像有飲酒的現象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75頁至79頁)。而被告當時並無語無倫次、嘔吐、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困滯木僵等一般人於酒醉後身體產生之現象,亦有同日該警員於案發後約1個小時又10分左右之凌晨5點19分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紀錄表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再者,依卷附「酒能增血壓還是降血壓?」等資料,顯示酒後血液、心跳、脈博會加速(見原審簡上卷第44至46頁)。惟經比對國軍總醫院於同日車禍後半小時內之凌晨4時28分所製作之急診護理評估表顯示:被告之脈博、呼吸正常,意識清楚(見同上卷第52頁);被告於車禍後自93年12月29日至94年2月3日止,於長庚醫院之住院期間之生命徵象記錄表,顯示當時之血壓、脈博、呼吸,並無明顯異常之現象(見同上卷第121頁至125頁)。是無論依證人黃厚福證言、被告於醫院之護理記錄,均與一般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呈現之狀態不相符合,自難僅因國軍總醫院之上開檢驗結果,遽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甚明。
㈣又原審檢附全卷資料,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甲○○是
否有酒醉」一節進行鑑定,據該所於95年3月30日回函所附之法醫所(95)醫鑑字第192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其鑑定結果認定:「所提供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資料中無酒精檢測方法及步驟採酵素法,非先進之頂空氣相層析質譜之檢測方式,亦無法評論品管之流程,惟就生理與行為反應評估,似可排除甲○○有飲用酒精性飲料達酩酊醉意之程度」等情,亦有該函附卷足稽(見同上卷第145至149頁)。上開國軍總醫院之血液酒精濃度報告既未採用先進方法予以檢驗,其檢驗結果且有發生偽陽性可能,且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已排除被告飲用酒精性飲料達銘酊醉意之程度,被告所辯之未酒後駕車等語,顯非無足取,而堪信為實在。至證人即國軍總醫院之檢驗師 刁麗珍 於原審審理時固到庭結證稱:本件依一般正常程序檢驗,沒有貼錯標籤之異常情形,機器亦無不穩定之維修紀錄等語(見同上卷第79至84頁)。
惟證人刁麗珍之此項證詞僅能證明該院確以被告之血液,以正常之方式加以檢驗,並不能執為檢驗結果未出現偽陽性之證明,自不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被告之血液檢體業已銷燬,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95年2月27日醫慈字第0950000708號函在卷供參(見同上卷第134頁),本院自無從再將該血液檢體送請相關鑑定單位,以精密方式進行複驗,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黃蕙芳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