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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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八六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第二行「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三樓房間內」;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至第十三行「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乙○○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歐打乙○○之事實,辯稱:『當時因為我弟弟的小孩到我們房間去玩,玩具散在地上很亂,乙○○不小心踩到玩具,就把玩具拿起來丟在牆壁上,我就問她為何要這樣,我弟弟小孩還小,我們就把玩具收一收就好了,就這樣起口角,結果乙○○就拿玩具丟到我腳踝,我就把玩具丟到她旁邊的地上,她就用拳頭打我的頭,當時我是抱我們的小孩,我怕傷到小孩子,把小孩放在床上,我才伸手去阻擋她,我怕傷到小孩子,我沒有故意要歐打她的意思』等語,然查,被害人所受傷害,有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區域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被告若僅係伸手阻擋,斷不致造成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所列之多處傷害,其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應更改為「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合,並有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區域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驗傷照片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僅因細故起爭執,竟以暴力相向之犯罪動機、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程度,形成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懼等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