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陳俐伃
被   告  陳秀美
       陳憲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1年1月3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於101年2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收件字號為臺東縣成功
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0日成地字第4060號),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憲智應塗銷對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
被告陳秀美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美前因:㈠於民國92年3月21日邀集訴
外人 范双妹陳錦忠方美惠 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辦理個人信用貸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㈡於同日與訴外人陳錦忠、方
美惠共同擔任訴外人范双妹向臺東企銀辦理個人信用貸款20
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㈢於92年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然上開借款均未依還款
,嗣原告經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自大眾商銀
取得上揭㈢之債權)、臺東企銀分別於95年2月27日、96年8
月27日讓與上揭債權後,對被告陳秀美及范双妹、陳錦忠、
方美惠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而經本院於109年2月18日以108
年度東原簡字第127號(下稱前案)判決:㈠被告與范双妹
、陳錦忠、方美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14,697元及其利息,㈡
被告與范双妹、陳錦忠、方美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88,515元
及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6,575元及其利息,該案並於
109年4月1日確定。然被告陳秀美明知負欠上揭債務未清償
,竟於101年2月13日將如附表所示臺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憲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
與及移轉所有權等無償行為,顯已積極減少被告陳秀美之財
產,有害原告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
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
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憲智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登記為被告陳秀美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
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復
據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
料(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核閱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為上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
原告既已對被告陳秀美取得債權,而被告上揭無償行為,顯
已積極減少被告陳秀美財產,有害原告上揭債權之受償,則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雅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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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
│臺東縣│成功鎮│ 小馬東 │95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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