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39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邱品皓
被 告 陳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並自民國108年1
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以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嗣於109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庭期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9萬9,000元,及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私立聯成電腦語文短期補
習班(下稱聯成電腦公司)購買電腦課程並採分期付款方式
繳款,約定總價為9萬9,000元,自民國108年12月15日起至
111年5月15日止,分30期,每期3,300元(下稱系爭契約書
)。詎被告自108年12月15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分期款,迄今
尚積欠本金9萬9,000元未清償,依分期付款合約書第8條規
定,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學員參訓定型化契
約書(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0頁)、分期付款合約書(見本
院支付命令卷第4頁)、繳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
令卷第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即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約定利率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婉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