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有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5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姚有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姚有順自民國110年1月26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某地址不詳之友人工作處所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自上開處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姚有順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姚有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81至82頁,本院卷第46頁),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1、3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姚有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6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6年度交易第3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4月、11月,嗣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均確定在案,並於108年7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8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紀錄(前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本更應知所警惕,不得再犯,又其未取得駕駛執照,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旋即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並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