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重上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上字第160號聲明異議人即被上訴人壬○○
辛○○庚○○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 律師相對人即上訴人癸○○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傳訊證人庭作證,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文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1日具狀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聲請傳訊證人乙○○、丑○○、甲○○、丁○○、子○○、丙○○、己○○、戊○○等人,係於本院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以後,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顯非法之所許。且被上訴人99年6月8日當庭亦已表明:「已經言詞辯論,上訴人不能再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又99年6月8日審判長當庭諭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聲請調查證據,應就待證事實詳細說明,並於二星期內具狀提出,逾時不能再提出新的攻擊防禦」,則上訴人至遲應於99年6月22日以前,將其請調查證據事項並就待證事實之說明完整提呈法院。詎上訴人雖於99年6月21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卻僅提出書狀正本而未附繕本,遲至99年7月7日訊問證人當天,上訴人才補呈繕本,致被上訴人事前難以知悉其事由,無從事先作充分之準備,剝奪被上訴人之防禦權,顯非法之所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又依同法第298條第1項及第
119條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書狀之提出,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本件上訴人於99年6月21日具狀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聲請傳訊證人乙○○、丑○○、甲○○、丁○○、子○○、丙○○、己○○、戊○○等人,當時上訴人以「防止證人串供」為由,未據附具應送達予被上訴人之繕本,迄至99年7月7日訊問證人當天,上訴人始補呈繕本,當庭交予被上訴人,而核與上述法文之規定不合。
三、惟查: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共同向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聲請傳訊證人乙○○、丑○○、甲○○、丁○○、子○○、丙○○、己○○、戊○○等人,欲證被上訴人有向其施用詐術之事實,顯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應不受該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提出之限制。而本院於99年7月7日訊問證人時,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在場,並就證人所為陳述當庭表示意見,且進而詰問證人,顯然無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權行使。是以上訴人前揭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已因事後之補正(即上訴人於99年7月7日補呈繕本,當庭交予被上訴人),而消除其對被上訴人防禦權行使所造成之影響。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提出異議,即為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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