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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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136號上訴人 劉金英 被上訴人 曾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59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位於臺北市○○街與雅江街、內江街與雅江街之監視器拍攝結果,於本件案發時段僅有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行經臺北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且亦僅被上訴人所駕駛前揭車輛之物理動力,始可能造成系爭房屋前之欄杆嚴重毀損,是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得證明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駕車不慎,導致車上裝載之物品毀壞系爭房屋前之欄杆乙節為真實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雖對原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惟均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該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之情事,依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人另聲請勘驗監視器錄影資料等,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宣玉華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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