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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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柏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柏宇(處刑書誤為「蘇柏宇」,應予更正)於民國101年12月3日晚上9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之人行道上,拾獲 彭美婷 所遺失之黑色、APPLE廠牌、型號iPhone4S32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財物價值為新臺幣2萬6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經彭美婷發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遺失地點之監視器畫面,並通知蘇柏宇到場說明,始悉上情。案經彭美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柏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彭美婷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案發過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8頁至第14頁)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上開拾獲之遺失物,價值不低,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其明知上開行動電話為他人遺失物品,卻逕據為己有,未見有何失物招領之舉動,足認對於他人財產權益尊重及守法觀念均生偏差,兼衡以被告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案發後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2萬5千元至新臺幣3萬元,現仍在待業中且須扶養待產妻子,家中經濟來源係來自其母資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