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重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160號上訴人 黃慧宜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被上訴人 陳銘
陳忠傳 陳暳陵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配偶 謝柏耀 於民國(下同)96年間,透過訴外人樊
漢明之引薦,認識被上訴人陳暳陵,被上訴人陳暳陵於96年12月6日許偕同其男友即被上訴人 陳銘德 至上訴人辦公室,被上訴人陳銘德即向上訴人夫妻吹噓其經營鞋業,擁有數億價之「環保鞋構造」、「免磨免膠環保鞋構造」等43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具有相當大發展潛力,且其與中共官方關係匪淺,將來合作可囊括全球市場,自命身價不凡,並邀上訴人夫妻至其公司互訪。上訴人夫妻遂偕同訴外人 樊漢明 於96年12月10日下午2時許,前往被上訴人陳銘德設於台中市○○路○段○○○號3樓A室之辦公室,上訴人等人抵達後,被上訴人陳銘德即大力吹噓系爭專利之投資遠景,誇口其本人已投入數億元之資金,用於系爭專利之申請,並謊稱其具有無人能及的能力與各種特殊身分(如:國安局外事組幹員、青幫高層組織份子、北京國務院監查委員接班人、 李光曜 夫人義子、日本赤軍聯黑幫組織接班人、班禪五世轉世、九天神龍大帝降駕等等),並謊稱免膠鞋已被中共國家當局列為重點發展事業,因其身分特殊得以參與,已有國外各大鞋廠競相與之合作,惟其個人非常慎選投資人,家世清白、正直誠實、孝順父母之人,其才願與之分享利益,並提出鞋訊中心之雜誌報導(事後證實為被上訴人陳銘德自費買下的版面),以證明其系爭專利權與市場潛力,希望上訴人能投資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協助其成就事業。當日晚上6時30分許,被上訴人陳銘德、陳暳陵宴請上訴人夫妻及訴外人樊漢明,並另邀請另2位投資之股東 張金勝張金亮 作陪,席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銘德表示目前無3500萬元之資金,除非將坐落中港路與友人合資之土地處理掉,方有資金可資運用。被上訴人陳銘德遂再三保證能幫助出售土地事宜,並稱其透過中共國家智慧財產局局長(正確名稱實係國家知識產權局局長)向世界43國申請系爭專利權,要求上訴人先借款750萬元供其匯給中共國家知識產權局局長作為申請國際專利之用,上訴人信以為真,乃同意借款750萬元予被上訴人陳銘德,並於96年12月19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匯款750萬元至被上訴人陳銘德開設於匯豐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被上訴人陳銘德取得匯款後,隨即轉匯至被上訴人陳忠傳之帳戶藏匿。
㈡被上訴人陳銘德因見上訴人有多處房產,且可輕易自上訴人
處借得鉅款,認上訴人財力雄厚且善良可欺,乃於97年1月至7月初幾乎天天偕同女友即被上訴人陳暳陵,或由被上訴人陳暳陵載送被上訴人陳銘德至上訴人辦公室或住家聊天博感情,吹噓系爭專利之市場潛力及其個人之各種特殊身份之驚人故事;被上訴人陳暳陵亦再三向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陳銘德能力超強、神通無邊,並再三保證被上訴人陳銘德為人正直、負責重義氣云云。二人運用誘之以利、動之以情、暴力暗示及神力加持等詐術,爭取上訴人之信任。97年1月30日被上訴人陳銘德偕同被上訴人陳忠傳至上訴人辦公室,一搭一唱說明被上訴人陳忠傳老師父如何艱辛奮鬥研究製鞋專利之過程及其專利如何具有市場潛力,保證投資一定賺錢云云,以此共同行騙上訴人;二人又共同於97年2月間至上訴人辦公室,吹噓系爭專利之時機及技術皆已成熟,鼓吹上訴人儘快投資;被上訴人陳銘德於97年2月間亦多次單獨以上述情事吹噓,並謊稱除其名下43國專利外,其他世界24個國家(包括中國、美國、日本、中南美洲等國)之免膠鞋相關發明專利、「雙K」商標專利皆在中共官方之手,必須有中共當局之配合才能囊括全世界之市場,中共當局斥資人民幣一億多元投入研究,並聘任被上訴人陳忠傳主導此專利在生產線上量產的「逆向工程」,被上訴人陳忠傳會利用職務之便將「逆向工程」之研發成果帶回台灣,為台灣的投資人省下鉅額研發費用,為搶先商機,需籌設一家資本額1億7500萬元之公司,亟需資金而邀請上訴人入股投資3500萬元,占公司總資本額20%,因專利權均登記在被上訴人陳銘德名下,被上訴人陳銘德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專利在全世界授權金收入之20%配與上訴人,並佯稱系爭專利將來全世界之專利授權金額,經精算每年有2000億以上,保證絕對賺錢,以此誘騙上訴人參與投資,使上訴人信以為真同意投資,而於97年2月21日購買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同日簽發、面額3500萬元、指定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陳銘德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乙紙交予被上訴人陳銘德,並由被上訴人陳銘德提示兌現,被上訴人陳銘德取得該3500萬元後,隨即轉匯被上訴人陳忠傳之帳戶藏匿。
㈢97年5月間,被上訴人陳銘德又偕同被上訴人陳暳陵、陳忠
傳來找上訴人,告知免膠鞋相關發明專利與「雙K」之商標專利因與德國其他廠商類似而申請註冊被退件,謊稱必須從中共官方買入中共官方版本之「雙K」商標,急需1400萬元,並稱若無法盡快買入該商標,免膠鞋之事業即無法著手進行。被上訴人陳銘德並謊稱新加坡投資人即將投資5億元,恐稀釋股份損及上訴人利益,騙上訴人再投資1750萬元,言明可由被上訴人陳銘德手中移轉取得上述資本額1億7500萬元之新設公司10%股權,並將其在全世界之授權金收入之10%分配上訴人,上訴人信以為真,於97年5月28日購買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同日簽發,面額1750萬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陳銘德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乙紙,交付予被上訴人陳銘德,並由被上訴人陳銘德提示兌現。
㈣(省略)㈤被上訴人陳銘德取得上訴人交付之上述共6000萬元款項後,
藉故拖延,遲不簽立正式書面,載明願將43國專利之全世界專利授權金之30%給與上訴人,使上訴人開始懷疑其誠信。
日後,由於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陳銘德失去信任,言明不願再委託被上訴人陳銘德仲介處理土地買賣事宜,被上訴人陳銘德遂於97年7月27日晚間至上訴人家門口欺騙上訴人中港路之地,已覓得寶佳建設將於97年7月29日與上訴人及地主簽約,並交付定金3000萬元,上訴人懷疑其真實性而反應保守。被上訴人陳銘德、陳忠傳卻於97年7月29日早上多次來電要求上訴人北上至寶佳建設五股辦公室簽約,經上訴人與寶佳建設董事長特助通電話求證後,證實為謊言,上訴人乃驚覺被上訴人陳銘德、陳忠傳撒謊惡習。上訴人為確保投資權益,乃委請律師以台中愛國街郵局存證信函第575號催促被上訴人陳銘德提供43國專利及「雙K」商標之申請資料,並立即擇日召開投資設立之名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仁公司)之股東會,報告公司財務狀況及投資人投資款交付以後之流向及其使用情形,但被上訴人陳銘德卻置之不理。嗣後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陳銘德自行製作資金流程,於97年4月3日設立名仁公司,雖將上訴人及婆婆 謝黃端 之持股比例登記各為10%、10%,卻僅將公司股份總額及實際出資登記為1750萬元,與原約定之資本額1億7500萬元相差10倍,且被上訴人陳銘德、陳忠傳、陳暳陵實際上並無相對出資,卻佔名仁公司出資額46%、10%、1%,被上訴人亦無法將股本1億7500萬元之新設公司股份總額另外之10%股權移轉給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陳銘德於匯豐銀行之交易往來明細可知,本件設立名仁公司之全部資金均來自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足見其他股東交付之股款及上訴人交付之其餘股款均遭被上訴人陳銘德侵占並挪為私用。嗣經上訴人多方請教及查證後,發現被上訴人陳銘德、陳忠傳所稱之43國專利,全部申請費用至多300萬元,絕無所吹噓之4億7000萬元,且所稱中共斥資1億多元人民幣研究專利之「逆向工程」亦屬謊言,所稱之免膠鞋專利亦無每年2000億之市場潛力及價值。依被上訴人陳銘德匯豐銀行交易明細所示,被上訴人陳銘德共匯款5千餘萬元予被上訴人陳忠傳,而被上訴人陳暳陵為被上訴人陳銘德之密友,被上訴人陳銘德至上訴人家中施行詐術時,均是由被上訴人陳暳陵駕車搭載被上訴人陳銘德前往,並在被上訴人陳銘德施詐時在旁鼓吹、敲邊鼓,足證被上訴人陳銘德、陳忠傳、陳暳陵等三人係共同詐騙上訴人。為此,上訴人於97年9月25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01023號存證信函、97年10月23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01118號存證信函,以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對被上訴人陳銘德表示撤銷96年12月19日同意借款750萬元、97年2月21日同意投資3500萬元、97年5月28日同意投資1750萬元之意思表示,並再以起訴狀對被上訴人表示撤銷上述三項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
㈥被上訴人陳銘德以前㈠之情事,向上訴人詐騙750萬元,乃
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750萬元,係以侵權行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又上訴人因受詐欺而為借貸750萬元之意思表示,業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表示撤銷,被上訴人陳銘德受領上訴人之給付,構成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銘德給付750萬元及利息(利息起算日部分請以有利上訴人之計算方式為準)。又被上訴人陳銘德取得上述750萬元之後,將之無償讓與被上訴人陳忠傳,若因此免返還義務者,被上訴人陳忠傳在被上訴人陳銘德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陳忠傳應給付750萬元及利息,且被上訴人陳銘德、陳忠傳二人就此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此部分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陳銘德應給付上訴人750萬元及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上訴人陳忠傳應給付上訴人750萬元及自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銘德或被上訴人陳忠傳二人之其中一人對上訴人給付上述給付者,於給付之範圍內,另一人則免其給付之責任。
㈦被上訴人陳銘德、陳忠傳、陳暳陵共同以前述㈡、㈢之情事
,向上訴人詐騙3500萬元及1750萬元,乃共同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被上訴人三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且上訴人業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為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給付,即構成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陳銘德取得投資款後,分別無償讓與被上訴人陳忠傳、陳暳陵,若因此免返還義務者,被上訴人陳忠傳、陳暳陵在被上訴人陳銘德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上訴人依法雖得向被上訴人三人請求連帶賠償5250萬元及利息,然上訴人被騙鉅款後,造成資金周轉窘境,為節省裁判費用,暫先為一部請求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0萬元(被騙3500萬元部分,先求償500萬元;被騙1750萬元部分,先求償250萬元),其餘部分另案請求。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賠償750萬元及利息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750萬元及利息。又被上訴人三人就不當得利部分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此部分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陳銘德、陳忠傳、陳暳陵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50萬元及其中500萬元自97年2月22日起、其中250萬元自97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上訴人陳銘德、陳忠傳、陳暳陵各應給付上訴人750萬元及自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銘德、陳忠傳、陳暳陵就其各應給付部分,其中一人對上訴人為給付上述給付者,於給付之範圍內,其他二人免其給付之責任。
㈧(省略)
二、原審除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銘德於97年4月22日向上訴人借貸美金7千元、97年5月19日向上訴人借貸3萬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銘德如數清償部分(即前段㈣、㈧省略部分),判命被上訴人陳銘德應給付上訴人美金7千元及新台幣3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據被上訴人陳銘德聲明不服(已判決確定)外,其餘關於上訴人以遭被上訴人詐欺為由,而主張撤銷其交付750萬元、3500萬元、1750萬元予被上訴人陳銘德以為借貸及投資名仁公司之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部分,則以上訴人未能提出適切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等確有上訴人所稱施用詐術之情事為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陳銘德應給付上訴人750萬元及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上訴人陳忠傳應給付上訴人750萬元及自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銘德或被上訴人陳忠傳二人之其中一人對上訴人給付上述給付者,於給付之範圍內,另一人則免其給付之責任。2.被上訴人陳銘德、陳忠傳、陳暳陵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50萬元及其中500萬元自97年2月22日起、其中250萬元自97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上訴人陳銘德、陳忠傳、陳暳陵各應給付上訴人750萬元及自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銘德、陳忠傳、陳暳陵就其各應給付部分,其中一人對上訴人為給付上述給付者,於給付之範圍內,其他二人免其給付之責任。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三人共同負擔。4.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台中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㈠被上訴人陳銘德申請43國專利,係透過台灣之專利代辦人甘
冠娟申請,每國23萬元,總共支出約1300萬元,並無陳銘德所稱其事先已花費數億元申請專利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陳銘德在中國大陸並無申請任何專利,其與中國高
層或知識產權局長之關係,及為打通關係需款孔急乙節,純屬虛構。
㈢本案經檢察官調查陳忠傳僅在中國天津市,與大陸民間人士
王協淇王學聯 兄妹合作,籌備以「潤秀美」名義申請「奇諾克皮鞋店」,並準備從台灣出口一部製鞋機器至天津,而開設一家直接當廠訂做鞋子之商店而已,完全無在中國大陸研發之事實。
㈣被上訴人竟以上述虛構之事實,向上訴人騙取投資款,稱係
要供其匯給中共知識產權局局長作為申請國際專利之用,或要與中共官方人員共同進行還原工程及研發之費用,確已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㈤被上訴人陳銘德表示要在台中公益路開一家旗艦型包廂鞋店,進行專利商品化,也完全未進行。
㈥被上訴人陳銘德於97年2月21日取得上訴人所交付之3500萬
元投資款之後,竟起意侵占上訴人之投資款,未將該筆款項作為上訴人之3500萬元足額認股之出資(公司股本1億7500萬元,上訴人出資3500萬元,佔股股比例20%),竟提領其中之1750萬元,供作成立「名仁公司籌備處」資本額1750萬元之股本,並分配作為全部股東之出資額。不僅將公司登記資本額(股本)從原聲稱之「1億7500萬元」縮減為10分之1,僅剩「1750萬元」,且全部股本1750萬元,均為上訴人之投資款。而將餘款挪為私用或他用。
㈦被上訴人陳銘德曾佯稱具有特殊能力及身分(國安局外事組
幹員、青幫高層組織份子、北京國務院監查委員接班人、李光曜夫人義子、日本赤軍聯黑幫組織接班人、班禪五世轉世等等)。
三、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上訴,如受不利判決則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抗辯:
㈠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陳銘德之資金均係投資被上訴人陳銘
德籌設之名仁公司,被上訴人陳銘德已依兩造協議設立名仁公司及設置廠房、機器設備,且有實際生產鞋類商品及接受經濟部中區辦公室之輔導,被上訴人陳銘德並將取得之一項專利權移轉予名仁公司(有二項專利權因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而無法移轉予名仁公司),由於上訴人對外主張被上訴人陳銘德有詐騙等行為,始致公司營運績效不彰。而有關名仁公司登記資本額及股東持股比例部分,名仁公司設立前,於97年3月4日假台中豐饌餐廳舉行名仁公司籌備會議,會中被上訴人陳銘德向與會投資人報告名仁公司籌備進度及公司資金狀況,並在會中報告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750萬元及依股東投資比例登記股份等情,經在場與會之投資人(上訴人未出席,由其配偶及婆婆代表出席)一致同意,會後並製作會議紀錄交由上訴人簽名確認,並無詐欺情事。
㈡被上訴人陳忠傳、陳暳陵並非名仁公司之職員,亦未參與名
仁公司之運作,上訴人交付投資款予被上訴人陳銘德時,被上訴人陳忠傳、陳暳陵均不知情也不在場。被上訴人陳忠傳係將其發明之免膠鞋專利權出售予被上訴人陳銘德,並無參與亦不知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銘德間之投資關係。被上訴人陳暳陵只有陪同被上訴人陳銘德與上訴人等人聚餐,並無與被上訴人陳銘德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未取得上訴人投資之資金。
㈢被上訴人確實取得系爭專利,且名仁公司各股東均同意登記
出資額10分之1,上訴人主張被詐欺云云顯屬無據。被上訴人陳銘德確實自陳忠傳受讓取得系爭專利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環保鞋構造專利讓與書、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專利核准審定書等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決定是否參與本件投資,其考量主要因素應重在系爭專利所生產產品市場價值及獲利率等因素,與被上訴人個人之特殊能力無直接關聯性。且名仁公司股東均同意按實際投資金額10分之1登記,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故上訴人自不能據以主張受詐欺。
㈣本件證人證述,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之主張,且上訴人勾串證
人行為,益證上訴人所言,均屬無由。1.由證人 朱坤培 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於庭前不僅與證人連繫討論,且告知證人所謂「被上訴人詐騙的過程」等,甚至影響該證人對毫無所悉的投資借貸亦證稱兩造間有投資、借貸關係云云,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且上訴人勾串證人之舉,益徵其以「為了防止證人串供」為由,不依民事訴訟法將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係自始即別有居心之舉,故證人證詞自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2.證人 羅初一 對於上訴人為何投資被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如何邀集上訴人投資之事實,均表示不清楚,且與上訴人有交易等密切關係,則證人所言,不僅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受詐欺之情,而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且其所為證述亦顯會偏頗迴護上訴人,自不能遽採為證據。況依證人羅初一所述,上訴人在投資前確實曾上網確認過被上訴人之專利,益證上訴人為本件投資,係衡酌被上訴人之專利暨其價值與投資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始會投資,與被上訴人是否具有特殊身分或能力云云根本無關。3.證人 甘冠娟 明確表示,其係自94年9月以後,開始協助被上訴人陳忠傳辦理專利申請事宜,且直至99年5月以後才受被上訴人陳銘德委託辦理專利申請事宜,此前並未見過陳銘德,所有規費、服務費都是向陳忠傳索取,業務範圍僅限於專利申請,陸續協助辦理歐盟等43國,包括8件專利、3件商標之申請,益證被上訴人陳銘德所言係向被上訴人陳忠傳購買專利、以一件23萬元代價購買43國之11件專利/商標,價金均係支付給陳忠傳,並陸續取得各國專利,均屬事實,並無任何詐欺可言。4.證人 林啟民簡文彬李春融 、張金勝等人均係名仁公司股東,且均確實投資數百萬元,從渠等證述內容可知,股東均是看好系爭專利之未來性,始會投資被上訴人,且均同意僅登記出資額之十分之一作為名仁公司設立之資本額,其餘十分之九同意交由被上訴人自由運用,顯見被上訴人係徵得各股東之同意後,致力投入環保鞋之開發,並積極佈署專利,並無詐欺之情事。
㈤被上訴人陳銘德係自被上訴人陳忠傳受讓專利申請權與實施
權等已如前述,且專利係由被上訴人陳忠傳申請,被上訴人陳銘德99年5月以前從未涉入申請及委託事宜,亦有證人甘冠娟證詞可稽。被上訴人陳銘德既從未涉入專利申請事宜,即不清楚專利實際申請的過程,自不可能會向上訴人提及有所謂「買通或透過中共知識產權局局長向各國申請專利」之事,上訴人何以有此聽聞或誤解,非上訴人所能得知;況申請各國專利當然是應向各國主管機關辦理,且上訴人曾經為確認被上訴人系爭專利,上網至各國智慧財產局網站查證後確認屬實,顯見上訴人事前明確知悉專利權係由各國政府所授予之事實,否則豈能上網查證?可知,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以所謂「買通中共知識產權局局長向各國申請」之說法詐騙上訴人,上訴人又豈可能上網查證而明知專利權係由各國政府授予之事實,又相信所謂買通中共知識產權局局長的關係而受詐欺?可見上訴人指稱受詐欺云云,與事實不合且與常情有違。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於96年12月19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匯款750萬元至被上訴人陳銘德開設於匯豐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7年2月21日購買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同日簽發、面額3500萬元、指定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陳銘德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乙紙交予被上訴人陳銘德,由被上訴人陳銘德提示兌現;於97年5月28日購買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同日簽發,面額1750萬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陳銘德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乙紙,交付予被上訴人陳銘德,由被上訴人陳銘德提示兌現;又名仁公司設立後,登記資本額為1750萬元,被上訴人3人及上訴人、上訴人之婆婆謝黃端各登記持股比例為46%、10%、1%、10%、10%及上訴人於97年9月25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01023號存證信函、97年10月23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01118號存證信函,以受詐欺為由對被上訴人陳銘德為撤銷96年12月19日同意借款750萬元、97年2月21日同意投資3500萬元及97年5月28日同意投資1750萬元之意思表示等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匯款回條、存款取款憑條3紙、轉帳收入傳票2件、支票2紙、名仁公司登記資料表1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2件(以上皆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就上訴人以其係受被上訴人陳銘德詐欺乃借款750萬元及受被上訴人陳銘德、陳忠傳、陳暳陵等三人共同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名仁公司3500萬元、1750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抗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匯款750萬元予被上訴人陳銘德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陳銘德詐欺而交付該筆款項?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陳銘德、陳忠傳、陳暳陵等三人詐欺而同意投資名仁公司3500萬元、1750萬元?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借款750萬元、投資3500萬元、1750萬元之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爰審酌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55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陳銘德等人之詐欺,而為借款及投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陳銘德等人如何故意不法以不實之事,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致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銘德等人向其吹噓謊稱系爭專利之投
資潛力及被上訴人陳銘德個人之特殊能力、身份,並以將系爭專利全球授權金收入分配予上訴人等條件,誘騙上訴人借款750萬元予被上訴人陳銘德及投資被上訴人陳銘德籌設之名仁公司3500萬元、1750萬元,上訴人誤信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借款及投資,並分別匯款及交付銀行支票予被上訴人陳銘德兌領,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等情,固據提出其交付上開款項之證明,且被上訴人陳銘德就其兌領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亦未有爭執。惟始終堅決否認有何上訴人所指前揭詐欺犯行,並據提出環保鞋構造專利讓與書、中民國專利證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專利核准審定書等書證,證明其確實自被上訴人陳忠傳受讓取得系爭專利權。證人謝柏耀即上訴人之配偶雖指「陳銘德很善於吹噓」、「鼓吹投資時,有保證一定賺錢,要趕快投資、不然會喪失機會」云云,卻仍不諱言稱「陳銘德有提出專利的資料,上網查詢後專利的部分是真實的」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陳銘德之資金均係投資被上訴人陳銘德籌設之名仁公司乙節,堪認屬實。
㈢被上訴人陳銘德受讓取得系爭專利權後,為游說鼓吹上訴人
投資其籌設之名仁公司,必會強調該公司所欲生產之產品之市場潛力及獲利能力,以獲取上訴人之資金投入。而上訴人係經營多項事業頗具商業經驗之成年人,在其決定是否投資名仁公司時,影響上訴人決定之重要因素,當係被上訴人陳銘德所游說之系爭專利權是否真實及據系爭專利生產之商品,其獲利能力如何。況上訴人於接收被上訴人陳銘德提供有關投資系爭專利及名仁公司之資訊後,亦經查證獲悉被上訴人陳銘德所述有關系爭專利部分均屬真實,則上訴人必係於評估其個人自身財務能力及系爭專利所生產之商品將來市場獲利能力後,認為投資有取得獲利之高度可能性,才會決定投資入股。是以被上訴人陳銘德縱然有以較誇張或美化之言詞,游說鼓吹上訴人投資,要難憑此即遽指被上訴人陳銘德係施行詐術誘騙上訴人投資。
㈣被上訴人陳銘德於收受上訴人投入之資金後,確實已依法設
立名仁公司,設置廠房、機器設備,並實際生產鞋類商品及接受經濟部中區辦公室之輔導,此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而有關名仁公司登記資本額及股東持股比例部分,在名仁公司設立前,於97年3月4日假台中豐饌餐廳舉行名仁公司籌備會議時,被上訴人陳銘德曾向與會投資人報告名仁公司籌備進度及公司資金狀況,並在會中報告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750萬元及依股東投資比例登記股份等情,經在場與會之投資人(上訴人未出席,由其配偶謝柏耀及婆婆謝黃端代表出席)一致同意,會後並製作會議紀錄交由上訴人簽名確認。此有上訴人列名為名仁公司之董事,並由與會之證人 陳宗弘 於原審提出其製作之97年3月28日名仁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等影本附卷為證。上訴人雖否認該次為名仁公司之籌備會議及會中被上訴人陳銘德有為上述事項之報告,惟亦不爭執當日確有餐會之進行,證人謝柏耀亦承認當日有與其母前往參與餐會。姑不論該次餐會是否符合公司法所定創立會之要件或僅為股東間之餐敘性質,然被上訴人陳銘德既於會中就公司登記資本額及股東持股登記比例事項提出報告說明,事後並憑以辦理登記,縱上訴人對於名仁公司登記資本額(股本)從原聲稱之「1億7500萬元」縮減為10分之1,僅剩「1750萬元」,持有異議,理應循其投資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或請求退股,仍難執此即遽指被上訴人陳銘德係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出資款或執此即認被上訴人陳銘德挪用侵占其投資款。
㈤另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陳銘德曾佯稱具有特殊能力及身分(國
安局外事組幹員、青幫高層組織份子、北京國務院監查委員接班人、李光曜夫人義子、日本赤軍聯黑幫組織接班人、班禪五世轉世等等)云云。然被上訴人陳銘德否認有此事實,除證人謝柏耀、謝黃端就此有較為具體之描述,但彼二人分別係上訴人之配偶及婆婆,其證言本不免偏頗外,其餘證人樊漢明、朱坤培、羅初一所述,則語焉欠詳,均難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陳銘德之認定。況此無非是被上訴人陳銘德有無吹噓其個人能力、身份等事項,如前所述,上訴人決定是否參與本件投資,其考量之主要因素應重在系爭專利產品市場價值及獲利率之評估,要與被上訴人陳銘德是否具有上述特殊能力或身份,無直接關聯。
㈥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銘德申請43國專利,係透過台灣之
專利代辦人甘冠娟申請,每國23萬元,總共支出約1300萬元,並無陳銘德所稱其事先已花費數億元申請專利之情事;被上訴人陳銘德在中國大陸並無申請任何專利,其與中國高層或知識產權局長之關係,及為打通關係需款孔急乙節,純屬虛構;本案經檢察官調查陳忠傳僅在中國天津市,與大陸民間人士王協淇、王學聯兄妹合作,籌備以「潤秀美」名義申請「奇諾克皮鞋店」,並準備從台灣出口一部製鞋機器至天津,而開設一家直接當廠訂做鞋子之商店而已,完全無在中國大陸研發之事實;被上訴人陳銘德表示要在台中公益路開一家旗艦型包廂鞋店,進行專利商品化,也完全未進行等情,即令真實,亦屬被上訴人陳銘德對於名仁公司經營策略方面之誇大其詞而已,尚與所謂之施用詐術有間。
㈦至被上訴人陳忠傳、陳暳陵均非與上訴人議定投資之人,亦
未自上訴人受領取得任何上訴人投資之款項,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陳銘德取得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部分由被上訴人陳忠傳輾轉取得,而被上訴人陳暳陵為被上訴人陳銘德之密友,其陪同被上訴人陳銘德至上訴人住處、營業處所鼓吹上訴人投資,即認被上訴人陳忠傳、陳暳陵亦為施用詐術之共犯,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就其所指被上訴人陳銘德等人如何故意不法以不實之事,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致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任。僅泛指被上訴人陳銘德吹噓系爭專利之投資遠景及市場潛力,誘之以利、動之以情,希望上訴人能投資,且騙稱其已花費數億元申請專利,與中共高層或知識產權局關係良好,還說要在台中公益路開一家旗艦型包廂鞋店等,均屬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前揭款項之交付,進而以遭被上訴人詐欺為由,主張撤銷其交付750萬元、3500萬元、1750萬元予被上訴人陳銘德以為借貸及投資名仁公司之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失所依附之假執行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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