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俊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之液體(驗餘淨重叁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棕色玻璃瓶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毛俊傑知悉含有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之液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毛俊傑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案物照片為證。
二、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一持有毒品犯意而自取得毒品之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對治安之損害有限,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黃色液體,經鑑驗結果,含有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驗餘淨重3.99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2年6月18日北市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棕色玻璃瓶1瓶為被告所有,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屬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之愷他命1包與本件無關,同不另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