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四號上訴人 黃慧宜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被上訴人 陳銘德
陳暳陵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被上訴人 陳忠傳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被上訴人陳銘德及女友陳暳陵(現為夫妻)向伊吹噓其擁有數億元價值之「環保鞋構造」、「免磨免膠環保鞋構造」等四十三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具有相當大之發展潛力,且已投入數億元之資金,用於系爭專利之申請,該專利須透過中國才能向國際申請,其與中國官方關係匪淺,需款打通關節申請專利權,免膠鞋已被中國國家當局列為重點發展事業,將來合作可囊括全球市場,其更具有特殊能力及各種身分云云,伊信以為真,同意借款新台幣(下除特別標明幣別外,均同)七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陳銘德,供其匯給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局長,並於同月十九日匯款,陳銘德取得後,隨即轉匯至被上訴人陳忠傳之帳戶藏匿。嗣陳銘德偕同陳忠傳續為鼓吹,並稱中國方面聘任陳忠傳主導上開專利量產之「逆向工程」,如將研發成果帶回台灣,可省下鉅額費用,為取得先機,需籌設一家資本額一億七千五百萬元之公司,邀伊入股投資三千五百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並承諾給予世界專利授權金百分之二十,在台中開設包廂鞋店供伊經營,伊信以為真,乃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購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同面額支票,交由陳銘德提示兌現,陳銘德取得該款後,隨即轉匯至陳忠傳之帳戶藏匿。旋被上訴人復以免膠鞋相關發明專利與「雙K」之商標專利,因與德國其他廠商類似致申請註冊被退件,謊稱必須從中國官方買入中國官方版本之「雙K」商標,急需資金,否則免膠鞋之事業即無法著手進行,且新加坡投資人即將投資五億元,恐稀釋股份損及伊利益,願再給予世界專利授權金百分之十,騙伊又投資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再投資款),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購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同面額支票,交由陳銘德提示兌現。詎陳銘德得款後,竟遲不簽立願將世界專利授權金百分之三十予伊之書面,始知受騙,乃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十月二十三日各以郵局存證信函,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借款、投資款及再投資款之意思表示,並再以起訴狀對被上訴人表示撤銷上述三項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伊並得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銘德返還系爭借款,及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投資款中之五百萬元、系爭再投資款中之二百五十萬元。又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陳忠傳無償受讓系爭借款,另陳銘德取得系爭投資款及再投資款後,分別無償讓與陳忠傳、陳暳陵,若陳銘德免負返還義務者,陳忠傳或陳忠傳、陳暳陵二人均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在陳銘德免負返還責任限度內負返還責任,陳銘德、陳忠傳等二人或被上訴人三人就此均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等情,爰求為命㈠陳銘德給付上訴人七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或陳忠傳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其責任之判決(系爭借款部分)。㈡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七百五十萬元及其中五百萬元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二百五十萬元自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或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七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二人免其責任(系爭投資款、再投資款一部請求部分)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陳銘德給付三萬元、美金七千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陳銘德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陳銘德之資金,均係投資陳銘德籌設之名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仁公司),陳銘德已依兩造協議設立名仁公司並設置相關廠房、機器設備實際生產鞋類商品,及接受經濟部中區辦公室之輔導,更將取得之一項專利權移轉予名仁公司(有二項專利權因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而無法移轉),由於上訴人對外主張陳銘德有詐騙等行為,始致公司營運績效不彰,並無詐欺情事。陳忠傳、陳暳陵均非名仁公司之職員,亦未參與公司運作,於上訴人交付投資款時並不知情且不在場,陳忠傳係將其發明之免膠鞋專利權出售予陳銘德,陳暳陵只有陪同聚餐,均無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更未取得上訴人投資之資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述聲明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揭詐欺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匯款資料及支票、陳銘德兌領及轉匯資料為證,然被上訴人亦提出環保鞋構造專利讓與書、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專利核准審定書等書證,證明陳銘德確實自陳忠傳受讓取得系爭專利權。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佯以「專利需透過大陸或中共智慧財產局長向各國提出申請」、「需打通關費用」為由向其借款,惟據證人 樊漢明 歷次證述顯有差異,應以最初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站中證述較合於真實,後來所謂「打通關」、「活動費」之說法,不足採取。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夫 謝柏曜 、其婆婆 謝黃端 均坦承於決定投資前,謝柏曜曾多次上網查詢陳銘德所述之多國專利,是專利既已存在,何需再透過大陸或大陸之智慧財產局長提出申請?況上訴人夫妻具有高學歷,為公司負責人,富有商業知識及社會歷練,陳銘德怎可能以此說法希冀騙取借款?堪認陳銘德於借款之時,實未以所謂「打通關」、「活動費」之說法詐騙上訴人夫妻。上訴人係斟酌被上訴人專利技術具有價值與可行性,始決定投資名仁公司,此從上訴人自陳曾提出三成專利授權金之要求等情可見。又上訴人應自始知悉陳銘德須將大部分借款或資金用於申請專利及維持費用,此據上訴人自陳:陳銘德曾多次出示匯款水單,足見陳銘德有將資金用途向上訴人交待清楚,而該匯款確係予陳忠傳用作購買、申請或維持專利之費用。其次,陳銘德於收受上訴人投入之資金後,確實已設立名仁公司,設置廠房、機器設備,並實際生產鞋類商品及接受經濟部中區辦公室之輔導,此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而有關名仁公司登記資本額及股東持股比例,在名仁公司設立前之籌備會議中,陳銘德已報告公司登記資本額為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及依股東投資比例登記股份等情,在場與會之投資人(上訴人未出席,由其配偶謝柏曜及婆婆謝黃端代表出席)一致同意,會後並製作會議紀錄交由上訴人簽名確認,不容上訴人否認,此部分亦無施用詐術可言。此外,陳銘德否認其曾佯稱有特殊能力及特種身分,且除證人謝柏曜、謝黃端就此有較具體之描述,但該二人分別係上訴人之配偶及婆婆,證言本不免偏頗外,其餘證人樊漢明、 朱坤培羅初一 所述,語焉欠詳,均難據為不利於陳銘德之認定。再者,上訴人主張陳銘德申請四十三國專利,係在台灣委人代辦,總支出約一千三百萬元,並無花費數億元;陳銘德在中國大陸並無申請專利,其與中國高層或知識產權局長之關係,及為打通關節需款 孔急 乙節,純屬虛構;陳忠傳並無在中國大陸研發等情,即令真實,僅為名仁公司經營策略之誇大其詞,亦與所謂施用詐術有間。又陳忠傳、陳暳陵均非與上訴人議定投資之人,亦未自上訴人受領取得任何投資款,上訴人徒以陳銘德取得款項後,部分由陳忠傳輾轉取得,而陳暳陵為陳銘德密友而有陪同鼓吹上訴人投資情事,即認該二人亦共同施用詐術,尤無足採。綜上,上訴人僅泛指陳銘德遊說投資時有以吹噓言詞,且騙稱其已花費數億元申請專利,與中共高層或知識產權局長關係良好,要開設包廂鞋店等,即認被上訴人共同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為上揭款項之交付,主張撤銷系爭借款、投資款及再投資款之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述聲明本息之損害或返還該利益,均屬無據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九十二條所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又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在刑事詐欺案件中,陳銘德已供稱是陳忠傳向上訴人講需到大陸地區打通關節以申請專利權;陳忠傳亦自承:其有「碰風」(台語)向陳銘德及其他股東說是透過大陸特殊關係及PCT管道才能申請專利,足證其二人確有以此行騙等語(原審更㈠卷第三宗一五二頁),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攻擊方法,恝置未論,復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逕認陳銘德未以「打通關」、「活動費」說法詐騙上訴人借款,依上說明,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究竟上訴人是項主張是否真實?該事實與上訴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似有未明。原審未遑深究,遽行判決,不免速斷。又原判決先則以上訴人於決定投資前,謝柏曜曾上網查詢陳銘德所述多國專利,是專利既已存在,何需再透過大陸或大陸之智慧財產局長提出申請為由,認定陳銘德並無以「需透過大陸提出申請」、「需打通關之費用」說法施詐(判決書一三頁);繼而卻認上訴人自始知悉陳銘德須將大部分借款或資金用於申請專利及維持費用,陳銘德多次出示匯款水單,就資金用途告知上訴人等情(判決書一
九、二○頁),對於陳銘德究竟有無因為繼續申請專利而需資金支應,前後認定不一,亦屬可議。再者,上訴人復主張因聽信陳忠傳參與中國研發工程,需籌設一家資本額一億七千五百萬元之公司,且因系爭專利與德國其他廠商類似致申請註冊被退件,須從中國官方買入商標,急需資金,被上訴人允諾給予世界專利授權金百分之三十;又新加坡投資人即將投資五億元,恐稀釋股份,始再交付系爭投資款、再投資款等情,原審對於上情究否實在?與上訴人投資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項,俱未調查審認,亦屬疏略,並有再進一步詳加研求之必要。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僅該證人得拒絕證言而已,非謂其所為證言法院應不予斟酌及採信。證人謝柏曜、謝黃端固分別係上訴人之配偶及婆婆,然該二人於名仁公司設立前之籌備會議中,曾代表上訴人出席一節,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該二人復與證人樊漢明、朱坤培、羅初一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到場為證,各該證言有無證據力?有無再調查之必要?似有待斟酌。乃原審竟以該等證人之證言「不免偏頗」或「語焉欠詳」為由,即不予採信,而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尤欠允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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