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73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裁定(原審案號:99年度交聲字第21
35、2136、2137、2138、2139、2140、2141、2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2月22日21時11分許、15時12分許、16時38分許、22時36分許、21時32分許、15時50分許、22時04分許及16時19分許,分別行經大甲(2件)、泰山(2件)、後龍(2件)及楊梅(2件)等收費站,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通知限於99年2月10日前補繳費用,抗告人逾期未繳,而為原舉發機關以有上開違規之事實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相片各8張附卷可參,抗告人亦不否認,故其有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㈡又遠通公司寄送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確係依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台中縣○○鄉○○○路○○○巷○○號」寄送,而遠通公司將上開催繳通知單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郵寄送達至異議人之前揭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9年1月19日經送達郵局之郵務士將該通知單寄存在送達地之大甲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暨其上之戳文在卷可按,是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均於繳款期限99年2月10日以前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既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遠通公司依前開規定寄發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並於99年1月19日辦理合法之寄存送達於大甲郵局,抗告人逾繳費期限99年2月10日仍未補繳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遂以上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計2萬4000元,尚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㈠抗告人前因行使高速公訴未依規定繳費,經遠通公司通知限於99年2月10日前補繳費用,嗣因逾期未繳遭原舉發機關以有上開違規事實製單逕行舉發等情,雖遠通公司稱已將催繳通知單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武郵寄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址,惟因無法送達本人,送達郵局因此將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大甲郵局,並制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之住所門首,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等語。然抗告人之戶籍地址早巳因屋頂傾頹無法居住,自原有大門甚且可看到屋內雜草叢生,無法遮蔽風雨,未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不符合民法第66條第1項定著物之要件,自不能稱為「房屋」,豈有可能有人居住於內,且送達郵局即大甲郵局稱已制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抗告人戶籍地址門首,惟抗告人遍查均未見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之情形,抗告人之戶籍地址附近亦已無人居住,亦無法經由鄰居轉交通知書,是以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自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㈡又抗告人已於15年前即遷離戶籍地,並居住在台中縣○○鄉○○○路○○巷○○號(下稱居住地址),多年來未再遷往他處,抗告人有設定住所於現在居住地址之意,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居住地址之事實,是以抗告人之住所應為上開居住地址,原裁定不察,逕以催繳通知單已寄送抗告人戶籍地址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殊屬不妥,為此提起抗告,求予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復有明文。是抗告人倘有遷徙住所之事實,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否則其片面遷徙住所,又不辦理異動,亦未陳報新址,交通監理機關又有何管道得知抗告人住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抗告人原登記車籍地或異議人之住所地送達文書,此時倘抗告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抗告人自行承擔。
四、經查:
(一)原裁定係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採證照片各8張、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3份,及抗告人不爭執於前述時地駕駛該部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各收費站等證據資料,而認定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經遠通公司以郵遞方式寄發補繳通知單後,仍未於補繳期限內補繳通行費等違規事實,復說明抗告人前揭異議理由不足取,遂維持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不當或違誤。
(二)又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99年2月23日修正為「住居所或就業處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既主張其並未實際住居於上開東西五路138巷22號之戶籍地,則依上開規定,即有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訊地址之義務,然經本院根據前開牌照5069-JE號查得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所示,該部自小客車之車主即抗告人並未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其車主地址仍為上述台中縣○○鄉○○○路○○○巷○○號之戶籍地址。則監理機關依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為前揭各補繳通知單之送達,於法自無不合,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猶以送達不合法為由提起抗告,顯乏依據。故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既已依上開寄存送達之規定,合法有效送達於抗告人上開戶籍地址,縱抗告人並未親自收受此項文書,其不利益亦應歸諸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抗告人自行承擔,抗告人所辯未實際收到通知單乙節,殊不影響於送達之效力。
(三)抗告意旨雖又稱遍查戶籍地址門首,均未見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之情形,自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是否已經合法送達,應以送達回證之記載為憑;而參本件卷附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之送達回證所載,本件送達業由送達人在送達方法上劃記因在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9年1月19日將催繳通知單寄存於大甲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果;此初非抗告人自稱其戶籍地址門首、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均未見黏貼送達通知書云云,即可否認其效力,故抗告人此部分所為辯解,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因抗告人方面確有前揭違規事實,上述抗告理由復非可採,故原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各次違規分別皆裁處罰鍰3000元,合計2萬4000元,尚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