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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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1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網路交易糾紛,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其人格遭受貶抑,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