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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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34號原告 歐陽誌鴻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善美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叁佰叁拾肆元。
理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善美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17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係因給付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故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34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以上合併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33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