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五九號
原告乙○○住臺北被告甲○○住臺北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五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宣告假執行。㈡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搭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因被告找面額
五百元之假鈔予原告,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竟持拐杖鎖將原告打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二萬元、工作能力損失十二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十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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