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八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二右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所為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停車處所並無紅線、黃線等標誌,曾兩次提出申訴調閱舉發相片,皆無疾而終,第二次回函,並無附採證照片,回文上又附採證照片,其心態感到懷疑,拖吊並未於地上標示車牌號碼,以為是車輛遭竊,臺灣有幾處停車格距離路口有十公尺等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十六時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街之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經警方舉發違規之事實,有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可證,已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異議人雖以該路口未劃有紅線、黃線一節?經查:路口轉彎處成直角或鈍角者,均以路邊固定建築物【邊緣線】外延延伸線交叉頂點起算,因依異議人所已是認之舉發照片以觀,該停車位置顯在該交叉路口十公尺之範圍內,已無疑問,且前述規定,亦不以於路面緣石正面及頂面均繪製禁制標誌為必要,至異議人所陳他一事項【詳如前述異議意旨】,核與本件論處無關。據上,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因據裁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