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九號
聲請人乙○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存字第一九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二八一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在案,茲以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二八一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五六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二八一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一二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五六號擔保提存卷,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曹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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