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五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公字第二三三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誠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參張(號碼:MA00000000─七、MA00000000─五、MA00000000─三號),合計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誠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之現金。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誠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之現金,核與本院因九十年度裁全公字第二三三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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