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五號
自訴人松吉交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男四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等判例要旨)。再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出租、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除債務人之行為確已符合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外,原則上均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
四、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詐欺犯行,辯稱:伊領得車牌、行車執照後沒多久,就被開立罰單,因為罰單費用太高繳不出來,不敢回公司處理,且行照在九十一年四月間因車輛逾檢驗日期被查扣,伊也不知道自訴人公司終止契約之事,事後伊已將車牌、行照還給自訴人,罰款也繳清,車子就算報廢,已與公司達成和解,伊並無詐欺或侵占之犯意等語。自訴人於被告乙○○通緝到案之後,經本院合法傳喚二次雖未到庭陳述,惟有被告乙○○提出之清償收據、繳費清單、裁決所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以及自訴人郵寄之和解書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前開所辯應非無據,堪以採信。
五、被告乙○○既已將車牌、行車執照返還自訴人,並清償積欠之行政服務費,顯見被告就所取得之本件車牌、行車執照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至明,且自訴人亦未舉出被告乙○○有施用何種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本件應屬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尚難遽以侵占罪、詐欺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或詐欺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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