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一號
自訴人乙○○女六自訴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被告甲○○女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早上,與其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六之三號四樓住處之對門鄰居乙○○間,因公共設施電燈之開啟與關閉問題而起爭執,甲○○遂心生不快。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見乙○○倒完垃圾欲上樓時,於上址之樓梯間內,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臉部、頭部及雙眼等處,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眼眶周圍血腫及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叫家裡親戚去告訴自訴人乙○○要把電燈關掉,但因自訴人說了些不好聽的話而心理不高興,遂先動手而徒手毆打自訴人等情不諱在卷(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自訴人乙○○所指訴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成傷之情節相符,而自訴人因而受有前開等傷害,復有自訴人受傷之照片五幀及怡和醫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傷害自訴人乙○○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另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所謂毀敗嗅能,係指其嗅能全部喪失效能而言,被害人鼻部受傷其嗅覺之效能,既未全部喪失,於人之身體或健康又無重大影響,自難令被告負傷害人致重傷之罪責,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甚明。經查本案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毀敗其嗅能或致其身體、健康有何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自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其鼻骨骨折已接好,也有在吃藥,只是會酸,但不影響呼吸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尚難僅憑自訴人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遂逕認被告確有重傷未遂之犯行,自訴人認被告傷害致其鼻骨骨折,係屬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重傷未遂云云,應有未洽,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僅因公共設施之照明細故,遂起本件傷害犯行之動機,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自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與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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