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4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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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七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住臺北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C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主張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十五時十分許,停放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遭警拖吊,惟伊停放時,地上未見有任何禁止停車之標線,其後該處於伊車遭拖吊後,始於該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標線,而舉發單位亦未提出伊車拖吊前之違規照片,以茲證明伊確有違規之事實,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FB-七四八一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因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處,而經警舉發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具狀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舉發單位所提出之本件舉發照片觀之,異議人所有之FB-七四八一號自小客車停放之該處確實劃有禁止停車之標線(即黃線區)無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永警裁字第0九一00二三七九九號函附之採證照片三張在卷可證,因之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異議人認伊車於拖吊時並未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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