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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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男二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所為北監六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口,因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警欄查製單舉發(舉發單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所為北監六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裁決書,處以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二千元之罰鍰,並提出前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為證。
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陳稱並無遭攔查舉發之情形,亦未曾騎乘上開機車,且舉發通知單上駕駛人簽名筆跡亦與伊不符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即舉發員警 張德清 雖到庭證稱:「這件應該是駕駛人沒有攜帶證件,我們請
他提供年籍資料。我們以無線電向所裏查詢駕駛人沒有駕照,所以就舉發。」等語,然亦表示:「(問:當時被檢舉人到底有無攜帶其他證件?)時間太久了,我不太記得了。」、「(問:如果駕駛人完全沒有任何證件,你們是否會舉發?)我們會舉發。我們會問他生日、住址、生肖等資料,只要所述年籍與我們所查詢的資料符合,我們就開單舉發。」、「(問:當時的駕駛人是否就是今天在場的異議人?)時間太久了,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以上均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既無法指證異議人是否為違規駕駛人,復自陳在違規駕駛人未帶證件之情形下仍會依其自報之年籍資料製單舉發,自尚不能排除異議人係遭人冒用身分而受舉發之可能性。
㈡又觀之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當時由違規駕駛人所為之簽名,
核本院卷內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九月二十五日及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上所為之簽名顯然有別,則本件遭警攔查之違規駕駛人是否確為異議人,尤非無疑。
㈢再查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考領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八十九年十月
十三日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期間受吊扣處分,嗣因在上開吊扣期間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仍駕駛重型機車,經裁處罰鍰九千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因未繳納罰鍰,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受逕行吊銷之處分,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九一北監駕字第九一一六八一四號函附該所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北監六字第四○─000000000號裁決書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北監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是以異議人於本件之舉發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實仍執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則原舉發所稱無照駕駛之違規情節,顯與事實不符而有違誤。
㈣綜上,雖GJJ─七二二號重型機車當時之車主 鄭稱雄 雖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無
法對其訊問調查異議人是否於舉發日騎乘該機車,然上開舉發之內容既存有瑕疵,在別無事證可佐之情形下,自不得遽認異議人即為當時受舉發之駕駛人,另舉發違規事實復與異議人當時仍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相違,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遽予裁罰,即有違誤,本院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