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卻一直不履行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毆打被告是以前吵架的事情,如果被告回來,原告不會毆打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七一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人傳訊證人 廖木東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沒有惡意遺棄原告,因為原告於八十九年多次毆打、恐嚇以逼迫被告離婚,被告不得已只好忍痛離開,所以被告是被原告惡意趕出去,並非被告置原告不顧,因為被告至今還會害怕,所以不敢回去,離家後,被告因無一技之長,無法生活,且被告嫁給原告六年,整天在家中當傭人,傭人也有薪水,所以要求原告給予贍養費,被告才同意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七一號案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履行同居義務判決確定後,一直不履行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毆打被告是以前吵架的事情,如果被告回來,原告不會毆打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因為原告於八十九年多次毆打、恐嚇以逼迫被告離婚,被告不得已只好忍痛離開,所以被告是被原告惡意趕出去,並非被告置原告不顧,因為被告至今還會害怕,所以不敢回去,如果原告給予贍養費,被告才同意離婚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配偶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七一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且據證人廖木東到庭結證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度婚字第一七一號履行同居案卷查明屬,被告對於自八十九年間起未與原告同居一情亦不否認,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毆打導致其不敢回家」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抗辯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度婚字第一七一號認定非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堅決不願意回去等語,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日賓